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搶奪相對人之皮包取回鑰匙,致其跌倒成傷,相對人此部分回擊行為,非屬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為取回個人物品進入系爭房屋,及同年8月1日將其名義之汽車駛離變賣,亦均非家庭暴力行為;且難認再抗告人有繼續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性,有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備理由,未盡調查證據義務,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