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輝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致良
被 上訴 人 李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致良為被上訴人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為判決後,始查明被上訴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已先後於111年9月14日、112年4月18日更名為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依序變更為宋世垚、呂致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因當事人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依職權命由呂致良為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