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蔡武龍
郭人鳳
林宜瑾
林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被 上訴 人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茜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尹啟銘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陳彥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彥鈞
曾祥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琬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華
許飛龍
陳 逸
張書泓
許仁慈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民公司,事實發生於更名前者仍稱樂陞公司)為上櫃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公告之105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令重編(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11日核閱報告,依序稱為重編第1版、第2版、第3版)後,資產帳面總額減損高達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2億9,787萬5,000元,每股損益自盈餘0.32元變更為虧損14.58元,且未據實揭露其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售回訴外人Tiny Piece Co., Ltd.(下稱TP公司) 股權(下稱TP公司還原交易)所受美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顯然虛偽隱匿資產減損,無法正確表彰股票市場價格,伊等因誤判而買賣、持有樂陞公司股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致受有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被拆穿後股價下跌之損害。被上訴人許金龍時任樂陞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謝東波、劉柏園、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各為董事、獨立董事,被上訴人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陳逸、王怡婷分任總經理及會計主管,被上訴人安永會計所受樂陞公司委任處理財務會計事宜,被上訴人王彥鈞、曾祥裕皆為該所會計師,均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蔡武龍180萬7,650元、郭人鳳185萬7,250元、林宜瑾213萬0,050元、林景源236萬8,600元(其中23萬1,780元係在原審追加)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報並未隱匿不實,TP公司還原交易對樂陞公司亦無不利益,上訴人更非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稱之善意第三人;樂陞公司股價下跌肇因於訴外人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案破局,上訴人所受股票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報重編與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樂陞公司於98年1月17日公開發行股票,100年8月3日上櫃,108年4月19日更名為齊民公司。系爭財報與重編第3版財報就資產減少52億9,787萬5,000元及有無詳細註記TP公司交易過程,固有不同。惟上訴人自系爭財報公告當日收盤股價每股108.5元起3週內,均無買進紀錄,反而在百尺竿頭公司公告無法履約、各大媒體報導收購案破局、金管會公告百尺竿頭公司惡意違約及向檢察署告發其負責人涉犯證交法、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櫃買中心公告樂陞公司股票為警示股及改採人工管制撮合作業、許金龍遭列被告限制出境、檢調搜索樂陞公司、樂陞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等重大不利訊息逐一披露,距系爭財報公告經過25天之105年9月6日收盤價46.2元,跌幅達57.42%,且有繼續下跌甚或下櫃等高度風險之情況下,開始進場買賣樂陞公司股票。另觀以樂陞公司105年11月15日公告申報重編第1版財報前後3日之收盤股價漲幅甚微,櫃買中心並於樂陞公司重編第2、3版財報前,公告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止交易。足證無論系爭財報刊載之內容有無更正,樂陞公司股價均維持在低檔價位。堪認上訴人係趁真實資訊流入市場,樂陞公司股價崩跌之機會,短期操作買賣股票之投資人,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指之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其等購買股票之行為、買賣及持股期間(105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6日)股價持續下跌,均與系爭財報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均非正當;林景源以相同依據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3萬1,78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及林景源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投資人不知依法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中,足以影響其投資決定之內容或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而於不實資訊公告後,被更正或揭露前,取得或出賣有價證券致受損害,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時,鑒於不實資訊與買賣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難免造成投資人舉證困難,權利 受損未能獲得救濟之顯失公平結果,固有暫認投資人取得或出賣有價證券,係善意信賴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成立之必要。惟若投資人係於後續另有相當份量且明確可信,足以削弱或排除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發揮矯正原受扭曲之證券價格,得使理性投資人在客觀上有所警覺之真實資訊出現後,始取得、出賣有價證券,即因欠缺受事實上推定保護之正當理由,而須回復由其負證明之行為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誠信原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購買樂陞公司股票,及股票價跌與系爭財報之資訊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係斟酌本件訴訟資料,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所指善意投資人或持有人,其等買賣樂陞公司股票之行為及持股期間股價持續下跌,與系爭財報不實之間,均無交易或損害因果關係,非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論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可言。
㈡上訴人雖曾聲請閱覽王彥鈞、曾祥裕等2人之會計師懲戒卷宗,然經原審受命法官諭知懲戒案件尚未確定,無法提供閱覽之意旨,兩造並於原審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各陳述一審言詞辯論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要領,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後,「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卷六154、270頁、卷七505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述上情,尚非不備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侵害其等之程序權與實體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容有誤會。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及有關TP公司還原交易對樂陞公司有無不利益、系爭財報對此部分之記載是否違反國際財務報表準則,而不影響判決基礎之次要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或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