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林 樹 炎
林 子 欽
林 ○ 甲
林 ○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 秀 美
林 工 喜
上 訴 人 林 晏 如
上 列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 訴 人 蘇沈堅心
沈 智 賢
沈 智 明
袁 文 俊
袁 淑 貞
袁 文 祥
羅 信 福
被 上訴 人 沈 俊 呈
沈 清 風
沈 金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樹炎以次7人對原審更一審判決不服,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蘇沈堅心以次7人,爰併列該7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被繼承人沈讚添起訴,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承受訴訟)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33、34地號土地(面積154.76、27.29平方公尺,分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區○○路127號、127-1號、和平路1號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單一稅籍,分開各稱其門牌,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各自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袁文俊以次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袁明山繼承原共有人袁羅葉之應有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袁明山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袁文俊以次3人,惟上訴人袁文俊、袁淑貞拋棄繼承,上訴人袁文祥於原審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原審判命其針對袁明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得分割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配恐有困難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予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二共有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林樹炎以次7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全體共有人之祖厝,1號房屋之2樓供奉祖先牌位,共有人對祖厝具慎終追遠感情,應予保留,且上訴人林工喜居住該號房屋之1樓,並在127-1號房屋之1樓經營小吃店,如無法經營將流離失所,應以原物分配為妥適。先位方案如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分歸林工喜取得,b部分房屋分歸林樹炎、林子欽、林○甲、林○乙、沈秀美、林宴如(下稱林樹炎等6人)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由已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方案)。備位方案則將a、b部分房屋分歸林工喜取得,由林工喜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乙方案)等語。上訴人蘇沈堅心及袁文俊、袁文祥(下稱袁文俊等2人)則以:甲、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割裂分配,不符公平、利益原則,又未提出金錢補償內容。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案,以提升經濟效益等語。上訴人沈智賢、沈智明(下稱沈智賢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東側,分歸其2人應有部分共7/40取得保持共有,連接毗鄰之同段32地號土地一併利用,其餘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下稱丙方案)。如不能採取丙方案,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該判決附表一、二「應分配比例」欄分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為建地,與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甲、乙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路、○○路交岔路口,北側、西側均臨寬10至15公尺道路,為商業區,可利用強度及條件較一般未臨路及住宅區之土地為佳,整體規劃使用能提升土地經濟效益。其面積共182.05平方公尺,如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面積自1.60至57.65平方公尺不等(如附表二甲欄「合計面積」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面寬及縱深不符規定為畸零地,難以利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對共有人尚非有利。參酌房屋稅籍資料及履勘筆錄,系爭建物原為單一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自61年7月起課房屋稅(單一稅籍),嗣後作內部區隔,分為3個房屋及門牌,各有獨立出入口及水電表,維護狀態尚可;共有人除林工喜在127-1號房屋之1樓經營小吃店及在1號房屋之1樓居住之外,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建物,依存度偏低。
㈢林樹炎等7人所提甲、乙方案,均經蘇沈堅心、袁文俊等2人、沈智賢等2人否決,甲方案由分配取得建物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配之人,與部分建物之變賣無異;乙方案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異其所有權人,2方案均將系爭土地變賣,嚴重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沈智賢等2人所提丙方案,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割裂異其所有權人,其2人未分得完整建物,不能有效利用,妨害經濟效益。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採原物分割方式,須由相同之共有人同時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審酌共有人除林工喜外,其餘人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林工喜就系爭建物利用度低(堆置物品),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取得建物之面積不大、利用價值不高,共有人間關係複雜。為使系爭土地及建物發揮最高經濟效益,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二者同時變賣,對共有人影響不大,且利用市○○○○○○段,使二者產生加乘效益,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賣時得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進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此與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1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不同,公平合理,又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避免將來徒增紛爭,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㈡查3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相同(各如附表二甲、乙欄所示),經林樹炎等7人、沈智賢等2人、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建物合併分割(見原審更一卷㈠第220、440頁),自屬有據。查系爭建物原為單一建物,嗣後始作內部區隔,分為127、127-1、1號3個房屋(門牌),各有獨立出入口及水電表。林工喜在127-1號之1樓經營小吃店,在1號之1樓居住,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又系爭建物為兩造親人沈進行所興建,為祖厝,1號房屋之2樓尚供奉祖先牌位,亦據林樹炎等7人、沈智賢等2人陳明(見一審卷㈡第49頁,原審更一卷㈠第220、221頁),似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則以系爭建物為祖厝,供奉祖先,具有慎終追遠之紀念意義,維護狀態尚可,並有林工喜居住經營之情況;而林樹炎等7人為一家人【林樹炎為父親,林子欽為長子,林工喜為次子,沈秀美為(次)子媳,林晏如為女,林○甲、林○乙為孫。合計應受分配比例為906/2160(約41.94%)】,所提甲、乙方案均為系爭建物原物分配等各情。果爾,系爭建物是否不具保存價值,將之原物分配由林樹炎等7人取得,兼由其等補償金錢予其他共有人之方式,益足維護共有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及感情依附關係?另甲、乙方案【僅就a(127-1號)、b(1號)房屋分割表示意見)】,未及於127號房屋(坐落位置見一審卷㈡第112頁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猶待事實審法院詢明確認共有人意願,進一步擬訂適切之分割方案。次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須由相同之共有人同時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0頁),避免將來系爭建物遭訴請拆除之紛爭。而林樹炎等7人原均表達將系爭土地分成附圖之A、B部分,原物分配由林工喜、林樹炎等6人維持共有取得之意見【至原審更一審言詞辯論方改採將土地變價分割之意見】,適足以達成由相同共有人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目的。究竟系爭土地是否不得採取由林樹炎等7人原物分配,併以卷附(編號E110-015)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由其7人補償金錢(該鑑定書第10、11頁)予其他共有人之方式,俾保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存續價值,減少土地變價程序之煩冗,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勾稽,逕以共有人分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面積不大,利用市場自由競價,共有人可得行使優先承買權,遽予變價分割,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更一審卷㈠第461頁),顯示現有持分人之一為「羅沈柳」(持分216/2160,即1/10),尚非附表二編號12之「羅信福」,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