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董志剛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共同承攬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林和源排水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300萬元,約定採實作數量結算,於民國106年3月6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核算追加、減工項,實際承攬總金額7,991萬6,704元,伊與帆宣公司已共同請領7,048萬3,362元,剩餘943萬3,342元尾款未領,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召開共同投標廠商請款比例爭議第4次協調會議(下稱請款爭議第4次協調會),就尾款中無爭議部分各自領取完畢,尚有工程款492萬2,92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領。系爭工程款其中426萬8,370元應屬追加、變更工程及衍生之廠商管理什費及營業稅,為伊實作部分,依107年10月3日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下稱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第7項結論,及帆宣公司與伊於107年11月1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應由伊領取此部分工程款,惟帆宣公司否認,第一河川局要求伊與帆宣公司共同會章領款,始得領取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確認帆宣公司對第一河川局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426萬8,370元不存在,及命第一河川局給付伊之426萬8,370元(已確定)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帆宣公司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則辯以:系爭工程款係追加、變更工程,應依伊與帆宣公司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分配系爭工程款,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伊與帆宣公司分配工程款比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帆宣公司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前之106年2月2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取得比例為百分之49、百分之51,依伊與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核算,系爭工程款應歸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嗣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款係因調整伊投標各工項單價所生差額,非變更、追加工程款,不影響伊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定比例分配系爭工程款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比例分別為百分之49、百分之51之判決。
三、第一河川局則以:帆宣公司與被上訴人對由何人受領系爭工程款發生爭議,各持己見無共識,伊不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主體,經伊催告,帆宣公司及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依約檢具各成員發票及相關文件向伊統一請領,致伊無法撥付工程款,應認伊給付工程款條件未成就或工程款清償期未屆至,伊不負工程款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帆宣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與第一河川局簽立系爭契約,總工程金額7,300萬元,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驗收,加計增、減金額後結算工程總價為7,991萬6,704元,第一河川局已付14期估驗款由被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共同會章領取,尚有系爭工程款未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及帆宣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尾款領取比例發生爭議,乃與監造人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第一河川局召開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其中第7項結論為「原合約比例爭議由兩造雙方各自處理,不屬原契約金額之變更設計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龍泰及帆宣雙方同意由實際施工廠商擁有所屬之權利義務,請雙方簽立該案同意切結書,以利轉陳一河局辦理。」,被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復於107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本公司承攬第一河川局之『林和源排水抽水站新建工程』同意依107年10月3日第69次協調會議結論第7項次(不屬原契約金額之變更設計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由龍泰及帆宣按實際施工廠商擁有所屬之權利義務)辦理。」。系爭工程款492萬2,926元,依被上訴人及第一河川局陳報狀所載,包含「壹.一.1.3.1餘方處理」141萬1,281元、「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177萬7,470元、「壹.六廠商管理什費」149萬9,750元、「壹.八營業稅」23萬4,425元,其中「壹.一.1.3.1餘方處理」、「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為直接工程費用,前者乃因餘方土石運送距離與原先估算要長而增加支出,後者係因施作工程過程中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不足,增加施作數量,均屬新增議價項目及修正施工預算數量調整項目之變更、追加工程,且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為第一河川局所不爭執,帆宣公司亦不否認該2項目為變更、追加工程,非其所施作,則依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結論第7項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此2工項共計318萬8,751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又特定項目之廠商管理什費,係以特定項目工程費用於修正後直接工程費用(即修正後主體工程費與雜項工程費)之比例,再乘上廠商管理什費總額計算而來。系爭工程款包括「廠商管理什費」149萬9,750元,其中「壹.一.1.3.1餘方處理」與「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既為變更、追加工程,應由被上訴人領取,該2工項所衍生廠商管理什費按上開計算各為12萬6,898元、15萬9,824元,共計28萬6,722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剩餘之廠商管理什費121萬3,028元無法區分係屬原契約工項或新增工程所衍生,惟「廠商管理什費」149萬9,750元,原屬被上訴人與帆宣公司請款爭議第4次協調會前所保留之尾款943萬3,324元之一部,已依各自施作工項計算取回無爭議之工程保留款,則就剩餘之廠商管理什費121萬3,028元,自應按雙方同意領取各自工程款比例分配辦理,即被上訴人可分得58萬9,641元、帆宣公司62萬3,387元。至「壹.一.1.3.1餘方處理」141萬1,281元、「壹.一.2.1.4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177萬7,470元,及所衍生廠商管理什費28萬6,722元,共347萬5,473元,按5%計算之營業稅為17萬3,774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剩餘之6萬651元營業稅部分,非新增、變更追加工程之營業稅,亦應按請款爭議第4次協調會各自領取款項比例分配辦理,故被上訴人得分配2萬9,482元、帆宣公司3萬1,169元。綜上,系爭工程款其中426萬8,370元係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工程及衍生之廠商管理什費及營業稅,不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其餘65萬4,556元由帆宣公司分配取得,被上訴人得向第一河川局請求給付426萬8,370元工程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帆宣公司對第一河川局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426萬8,370元不存在,及第一河川局給付被上訴人之426萬8,370元(已確定)應加計自108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帆宣公司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分配比例為百分之49、百分之51,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本訴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帆宣公司之反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第一河川局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而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第一審卷一第34、61頁)。本件被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系爭工程之工作各有主辦項目之劃分及契約價金比例之分配,已付14期估驗款之請領係由被上訴人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領取,被上訴人與帆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尾款943萬3,342元請領比例發生爭議,不能共同會章領款,迨於請款爭議第4次協調會決議,就尾款無爭議部分決議由被上訴人及帆宣公司各自領取,其餘492萬2,926元部分仍有爭執,被上訴人未能檢具其與帆宣公司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請領,迄未領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約定,第一河川局尚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審命第一河川局給付被上訴人426萬8,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第一河川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第一河川局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即命第一河川局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㈡駁回上訴(關於確認帆宣公司對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26萬8,370元不存在、帆宣公司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比例各為百分之49、百分之51)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款其中426萬8,370元部分係屬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工程及所衍生廠商管理什費、營業稅,依第69次工程協調會議第7項結論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由實際施作之被上訴人領取,不受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帆宣公司、被上訴人就原契約工程款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49、百分之51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帆宣公司對第一河川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中426萬8,37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帆宣公司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契約分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49、百分之51,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本訴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帆宣公司之反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帆宣公司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第一河川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帆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