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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雷宇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孝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孫天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與伊簽立期貨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辦理國內、外交易所各項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等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並約定無待通知,其負有自行計算保證金額度與比例,及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
  ㈡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5分開盤後,旋即重挫並持續暴跌,選擇權交易價格亦劇烈波動,致系爭帳戶保證金額度嚴重不足,風險指標於當日上午8 時54分15秒起即低於25%,伊於同日上午8時56分依約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俗稱強制平倉或砍倉),結算後,尚產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536 萬5654元,由伊墊繳至客戶保證金專戶,屢向被上訴人催繳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20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電腦交易系統並無相關報表可供勾稽覆核,亦無代為沖銷名單及個別交易人風險指標低於25% 之歷史紀錄與列印功能,復於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未即時列印與留存系統畫面當下所顯示風險指標低於25% 之資料歸檔備查;佐以其員工呂珊瓊於另件訴訟證述,可知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記錄報表(下稱砍倉清冊)之「傳送時間08:56:28」即為砍倉時間,乃上訴人逕自挑選不同時點之「異常選擇價格」,用以拼湊計算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 ,並強制代為沖銷,伊否認系爭帳戶已達砍倉要件。
  ㈡上訴人係於某特定帳戶集中下單後,再對作分配予系爭帳戶,損失非由系爭帳戶所生,不能以不利價格分配予伊負擔。上訴人於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未先對伊為高風險通知,給予維持保證金之機會,又以「市價」代為沖銷,未使伊損失盡量減少到最低程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損失應自行承擔。倘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落實徵信審核作業,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開立系爭帳戶以辦理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砍倉清冊之內容為:系爭帳戶於傳送時間107 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28秒、8時56分39秒之風險係數均為-70.75%、8時58分19秒及8 時58分42秒之風險係數均為-1217.16%、9時02分59秒之風險係數為-1306.04%、9時04分08秒之風險係數為-2186.16%、9時05分14秒之風險係數為-2186.23%。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8 時56分對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規定,代墊系爭帳戶超額損失536 萬5654元至客戶保證金專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3 項、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及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均明示盤中高風險帳戶應為通知;佐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下稱系爭相關法規),足見上訴人應遵守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之規定。再衡諸上訴人為掌握交易電腦資訊之期貨商,對於系爭相關法規當知之甚詳,復於系爭契約第1 條擬定系爭相關法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於解釋系爭契約後續其他條款,自不能逸脫系爭相關法規之框架,上訴人即無從援引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強制平倉之約定,以排除系爭相關法規之適用。則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或發生風險指標低於25% 之情形而屬於高風險範圍者,上訴人應先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指定方式,為高風險通知被上訴人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後,始得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㈢維持保證金固為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之義務,惟仍須透過期貨商通知繳交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始得順利運作。稽諸期貨商係受有償委任處理期貨交易,課予其於代為沖銷前,應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之義務,為其面臨急迫情形(風險指標低於25% )而未經委任人指示,須啟動強制平倉機制之特殊情況下,所應盡之最低限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已;參酌上訴人為遵守系爭相關法規而建置電腦系統,遇有期貨交易帳戶之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標準時,即自動觸發通知系統,對高風險帳戶之交易人為相關通知,提醒其自行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逕行代為沖銷作業,及期貨交易人之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期貨商即應開始執行沖銷作業,並無裁量餘地,若期貨交易人受高風險通知後,仍未自行確認並補足保證金額度,期貨商於此情況下不待期貨交易人指示,逕行強制平倉,符合民法第536 條規定之精神,亦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或課予過重義務問題。至上訴人所提相關實務案例,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審諸上訴人提出盤中及盤後通知紀錄、期交所查核報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行政裁罰等件,參互以觀,可見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6分29秒寄發簡訊,被上訴人在同日上午9時06分32秒收到上開簡訊,然上訴人在同日上午8時56分39秒即執行系爭帳戶沖銷作業,足認其在判斷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未經高風險帳戶通知即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顯與系爭相關法規有違,而系爭相關法規既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未先對其為高風險通知,逕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損失應自行承擔,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6 萬56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前,應於交易帳戶存入保證金或權利金,惟需存入之原始保證金或權利金要求極低,因此,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可使獲利放大,亦可能造成損失倍增。故期貨經紀商為控制交易風險,乃與期貨交易人於簽訂契約時,約定代為沖銷之時機。又期交所規定之代為沖銷作業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 條關於被上訴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第10條關於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本公司(乙方)訂定標準為25% …〕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七、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19頁),參酌期貨交易人之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期貨商即應開始執行沖銷作業,並無裁量餘地,亦為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是否不得以上揭約定,優先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適用;凡此,亦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投資人本應負有維持保證金義務,當投資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期貨商得不通知投資人直接進行強制平倉;又強制平倉、高風險通知是期貨商之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縱未及時為高風險通知,亦不影響代為沖銷之權利(原審卷587、592頁),是否與代為沖銷作業制度有悖而全無足取,關涉上訴人得否追繳系爭帳戶超額損失頗切,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徒以系爭契約第1 條明定系爭相關法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逕認解釋系爭契約後續其他約款,不能逸脫系爭相關法規之框架,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系爭帳戶於傳送時間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28秒、8 時56分39秒之風險係數均為-70.75%,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8時56分39秒執行系爭帳戶沖銷作業,惟於同日上午9 時06分29秒寄發簡訊,被上訴人在同日上午9 時06分32秒收到上開簡訊;審諸期交所查核報告記載,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4分15秒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即低於上訴人規定之風險指標25% ,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39秒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因當日上午市場行情過大,後台高風險洗價之交易人數量大增,導致高風險帳戶通知系統無法於8 時56分39秒執行系爭帳戶代為沖銷作業前,完成發送系爭帳戶高風險通知訊息,直至同日上午9 時06分29秒才寄發簡訊,被上訴人在同日上午9 時06分32秒始收到上開簡訊(一審限閱卷16、17頁)。佐以107 年2月6日上午9 時06分29秒時,系爭帳戶權益數為-524萬9158元、風險權益數為-524萬9158元、風險係數為-1901.69% 、原始保證金為113萬1882元、維持保證金為105萬7499元,追繳金額為638 萬1040元(同上卷12頁)。倘系爭帳戶高風險通知後才執行沖銷作業,是否於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亦滋疑義。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帳戶代為沖銷作業前,未及發送高風險通知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帳戶超額損失,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