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鄺秀芬為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變更為鄺秀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自應由鄺秀芬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鄺秀芬及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