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向伊訂購型號K1056D-03-A01-01C/801雙軸自動滑台(下稱A01滑台)1200組、型號K1056D-03-A02-03/618雙軸自動滑台(下稱A02滑台)1100組,總價新臺幣(下同)4698萬2250元(含稅),並簽署採購單(下稱甲約)。伊乃於同年月15日提供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A01、A02滑台各1000組(下稱系爭滑台),總價金含稅為3286萬5000元(下稱乙約)。伊已依乙約於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給付前3期定金共計394萬3800元,上訴人竟拒絕交貨,伊於同年9月21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下稱304號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致伊遭○○公司解除甲約,乃於同年10月21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下稱148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約。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94萬38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571萬3473元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65萬7273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乙約業經合法解除,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先一次給付乙約總價之半數即1643萬2500元作為定金,其餘價金則於各期出貨前給付;縱未約定以總價半數為定金,依兩造先前交易條件,被上訴人至少應先給付總價之20%即657萬3000元為定金,被上訴人僅給付394萬3800元,伊自無交貨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乙約為不合法。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得就已付定金部分計算,並應扣除人事管銷及應繳稅額等成本,及未給付定金之數額,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前先付定金1643萬25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定金差額1248萬87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9年4月間以系爭採購單締結乙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3286萬5000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滑台,系爭採購單格式為1頁,分上下2表格,上方記載買賣標的物、數量、單價、總價、稅額,下方臚列6期交貨數量、時間、預付20%之金額、票期等項目,經兩造蓋用公司章及蓋用上訴人副總經理范○○之私章,以為確認,堪認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亦構成乙約內容。系爭採購單上方表格備註欄有范○○手寫註記「1次下單1000組」之文字,應係兩造合意就下方表格分6期下單與數量1200組所為修正,尚難因系爭採購單上下表格記載下單次數與數量未盡一致,即認下方表格非乙約之內容。乙約業已表明各期「預付20%」之交易條件,參酌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所提報價單,其上記載付款條件為「訂金20%T/T、交貨80%」,且被上訴人給付前3期定金後,上訴人不僅未異議,尚簽發同額且均註明定金20%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僅約定各期預付價金20%,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先付總價半數為定金始交貨。系爭採購單載明前3期交貨日期為109年6月26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滑台,已給付遲延,其不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以304號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乙約未果,其於同年10月21日以148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約,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94萬3800元本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滑台之目的在於履行甲約,因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公司解除甲約,則被上訴人原可取得甲、乙約相同數量之價差803萬2500元,扣除其省下之營業成本89萬659元及應納稅額之20%即142萬8368元,所失利益(純益損失)為571萬3473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727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乙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8萬87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採購單上方記載採購產品為A01、A02滑台各1000組,採購單價依序為1萬3605元、1萬7695元,採購淨額共計3130萬元,含稅為3286萬5000元,並於備註欄第1項手寫修改為:「以上年度訂單預估數量,若有變動雙方協議調整,訂單數量1000組應於下單後一年內交貨完畢」,修改處蓋有上訴人副總經理范○○之印章;而下方表格則記載:「目前預估1200組,暫訂排程如下」,並列載6期下單日期、每期下單200組、6期出貨日期、每期預付20%、各期預付金額及預付金額票期等項(見一審卷第23頁),則下方表格所載訂購數量、價金總額顯與上方表格所載內容不符。又證人范○○證稱:訂單數量1000組特別加註的原因,是因為之前被上訴人並非下訂該數量,原先是下訂200組,所以特別標註1000組,此經兩造共同協議等語(見同上卷第177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王信章證稱:○○公司原下單2個規格,數量各1200組、1100組,基於商業風險考量,被上訴人原規畫逐月下單、逐月出貨,但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1次下足1000組,方有范○○手寫的1000組文字等語(見同上卷第182頁),似見系爭採購單原以分期下單、分期付款及分期交貨之方式履行,嗣經兩造協議改採1次下單1000組、下單後1年內交貨完畢之方式履約。果爾,則兩造約定以「預付20%」為定金,是否仍按系爭採購單下方表格所載分期給付,或應以1次下單總價計付?攸關被上訴人已否繳足定金,及上訴人是否遲延交貨,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予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定金,而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滑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