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GOOGLE LLC
法定代理人 Thomas W. Hutchinson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4、11、13所示網路搜尋結果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http://www.google.com」搜尋引擎(下稱系爭搜尋引擎)於不特定使用者以伊更名前姓名「施建新」為關鍵字檢索時,所出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1、13之搜尋結果(編號1、3、4、11、13下稱甲搜尋結果、編號2下稱乙搜尋結果,合稱系爭搜尋結果),及由其顯示連結路徑各依序連結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至七網頁資料(附件二、四至七下稱甲資料,附件三下稱乙資料,合稱系爭資料),其內容不實指摘伊參與民國97年間發生之中華職業棒球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放水案(下稱系爭假球案),並不當揭露伊學經歷、職業、感情、家庭等隱私,供不特定人閱覽,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伊得請求刪除系爭搜尋結果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2、3、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搜尋結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改名後對其原姓名不得主張權利,系爭資料非屬上訴人個人資料,伊亦非該資料之發布者,無更正補充或移除權利,所提供系爭搜尋結果為商業上之意見表達,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權,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且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按資訊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被遺忘權則指資訊主體對已過時、不正確或不具留存意義之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搜尋結果,請求刪除之權利,性質上屬資訊隱私權,資訊主體主張其資訊隱私權被侵害,須依民法或個資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應斟酌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服務之性質、刪除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其所連結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資訊主體隱私侵害程度等因素,以確認其蒐集、處理或利用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已不存在,及是否逾越必要範圍。
㈡被上訴人經營及維護系爭搜尋引擎及該引擎搜尋業務,且上訴人所涉系爭假球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刑事判決等可稽。附件二、四為新聞報導,以上訴人可能謊報年齡及學歷、涉嫌牽線黑道主導球團等語;附件三(即乙資料)為知識百科,介紹系爭假球案原委、牽連球員、高層、相關報導、法院判決;附件五、六為發表人描述系爭假球案之始末、內容及其感想;附件七為發表人論述系爭假球案之小論文。附件六內容未曾證實係不實,其餘均為真實訊息。上訴人雖辭任球隊負責人約14年,並已改名而減退公眾人物色彩,有受較高程度隱私保護之必要,惟其當時為公眾人物,應可受公評,如年齡、學歷等若干隱私,屬大眾感興趣之事務,亦非系爭資料主要部分,且其另案訴請訴外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下稱第2652號)判決確認其內容,其公開、留存不致明顯侵害上訴人。被上訴人蒐集作為相關資料庫、搜尋服務與投放廣告等商業行為,未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亦未因時間流逝而失其新聞價值,倘依上訴人請求刪除,將致網路資訊無法客觀,為兼顧促進資訊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自無移除系爭搜尋結果之必要。又系爭搜尋引擎透過爬蟲程式檢索公開網頁及建立索引,被上訴人非系爭資料撰寫者,無協助傳播或提供網頁資訊之刊登,亦無確認資料真實性義務,核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搜尋結果,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移除甲搜尋結果):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路檢索及連結服務,各自本於其商業上之考量,運用獨特之演算法,對公開網頁進行搜尋及建立排列索引,屬商業上之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網路使用者得自網路蒐集、處理或利用資訊,加速資訊流通,滿足公眾知的權利;然個人隱私權因此受侵害之可能性相對大為提高,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自有規範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此觀個資法第1條所定該法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該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於網路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刪除或停止處理。倘其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當事人對其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亦得請求刪除其蒐集或處理之結果。資料主體請求刪除個人資料時,該特定目的是否存在、有無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有無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應就資訊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屬公眾人物、是否為未成年人,個別資訊之性質,是否與資料主體之職業生涯或私人領域相關,資料內容是否正確或含有誤導或易誤導之內容、或屬仇恨、侮辱或誹謗言論,是否僅屬個人意見或為真實事實之陳述,是否久未更新或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是否將置資料主體於險境,其私人活動或領域受干擾程度,資料處理者就資料使用有無正當利益、其因蒐集、處理或利用所獲得之利益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損害,及原始資料之公開是否因新聞報導或法定義務所為,其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資料處理者因刪除該蒐集或處理結果所受之損害與資料主體因此所受利益,倘刪除是否影響或妨礙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公眾有無其他正當資訊取得來源等相關因素,為法益之權衡。倘該資料存在已有相當時日,尤應審酌上開各因素是否因時間之流逝而發生變動。
㈡查系爭假球案係97年間發生,上訴人於該案發生時為公眾人物,業經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復辭任球隊負責人約14年,並已改名而減退公眾人物色彩,有受較高程度隱私保護之必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甲資料部分內容記載上訴人詳細之國、高中學歷、轉學經過及家庭、感情狀況;並有「騙子…嘴砲王」、「白吃」等粗俗或不實文字,及「施建新涉嫌牽線黑道主導球團」、「就是那個白吃的施建新那三千萬拿不出來,躲著四海幫兄弟,搞的四海幫兄弟去幫他調度資金,變相的讓他免費入股,若因此誤了大事真的施建新會被剁手跺腳」、「檢調查出施建新和天道盟濟公會份子林秉文合資買下…米迪亞暴龍隊,但是施建新因…個人資金缺口達六、七千萬元,…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了二千萬元…施建新後來乾脆讓地下錢莊入股成為股東…林秉文…直接對球員下令打假球」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66頁正、背面、第283頁背面、第269頁、第282頁背面、第289頁),倘甲資料中有部分不實、用語粗俗,且揭露上訴人感情、家庭、學經歷,且系爭假球案已發生相當時日,則其搜尋結果是否因時間經過而仍有保存必要?是否仍為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所必須?該搜尋結果之刪除對公眾知之權利有何影響?被上訴人因蒐集、處理、使用甲資料或其搜尋結果,其言論自由權所獲得之利益,與上訴人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所受損害相較,及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權因刪除該搜尋結果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因此所獲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保障利益相較,能否以上訴人若干隱私為大眾感興趣之事務,即認縱因時間流逝,其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仍無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上訴人主張:伊業經第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已辭任球隊負責人約14年,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料與公眾利用、知悉之特定目的,已因時間之經過而消失、不適當或無關連,上開資料部分用語粗俗、偏激之負面評論,內容過時,伊有更值得保護之利益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三第93頁、第95至97頁、更一卷一第392頁、更一卷二第21頁),是否毫無足採?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假球案為國、內外媒體所關注,上訴人若干隱私為大眾感興趣之事務,並經第2652號判決確認其內容,遽認甲搜尋結果之公開、留存不致明顯侵害上訴人,且與促進資訊充分流通、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公益目的相關,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刪除,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移除乙搜尋結果):
原審以乙資料為知識百科,介紹系爭假球案原委、牽連球員、高層、相關報導,法院判決,其公開、留存不致明顯侵害上訴人,被上訴人蒐集作為相關資料庫、搜尋服務及投放廣告等商業行為,未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亦未因時間流逝而失其價值,倘經刪除,將致網路資訊無法客觀,有礙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仍具有完整保存之公共利益,為兼顧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及使公眾取得充分資訊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無移除乙搜尋結果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