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有張善政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111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同)1865-18、1865-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1865-18⑴、1865-18⑵、1865-19⑴所示地上物(依序為系爭警衛室、搭棚及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上訴人係以系爭地上物管制他人出入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鄰近上訴人工廠及前方縱貫線K58+336專用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對外交通不便,認分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8,183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6萬8,109元,餘額為113萬0,074元;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2萬5,618元〕。另上訴人所有同段1865-7、1865-8、1865-4、1865-14地號等4筆土地除經由系爭土地往北穿越系爭平交道以通行公路,或往南穿過系爭圍牆與南側道路相接外,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確有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審酌一般車輛寬度最寬為2.5公尺,及車輛通過位於上訴人公司前系爭平交道後即需右轉進入1865-8地號土地,應預留部分轉向空間,認以如附圖三方案二所示,以1865-18地號土地A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1865-19地號土地B2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作為通行範圍較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以之管制他人出入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關於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因而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與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與理由矛盾,顯有誤解;又被上訴人於一審已陳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年8月3日函係轉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同年7月19日函意旨,依其上下文意判斷,係有關系爭平交道變更為一般平交道之相關事項,並非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88-290頁、卷二第8頁);且原審亦敘明僅需另覓處所將系爭警衛室重新佈放纜線方式移設至適當區域,並經鐵路局測試通過,即可維持平交道車輛往來之安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警衛室為有理由等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