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垂遠堂
法 定代理 人 林 俊 忠
程 宏 峰
訴 訟代理 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玉珠
兼法定代理人 林 克 偉
林 克 華
被 上訴 人 林 咏 宜
陳 立 中
陳 瀅 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 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 浩 盛
周 淑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陳玉珠以次4人連帶、被上訴人陳立中以次2人連帶,並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連浩盛以次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市○○區○○街0段00號1、2樓、○○○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分稱迪化街、民生西路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陳玉珠以次4人(下稱林陳玉珠4人)之被繼承人林惠風(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無權將迪化街房屋出租予陳俊明〈000年0月00日訴訟中死亡,陳立中以次2人(下稱陳立中2人)承受訴訟〉,致伊受有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連浩盛以次2人(下稱連浩盛2人)無權占用民生西路房屋,致伊受有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計6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原審追加)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林陳玉珠4人或陳立中2人連帶給付132萬元、連浩盛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陳玉珠4人: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縱是,上訴人因向林惠風借款,約定將系爭房屋委由林惠風收租,以租金支應上訴人應納之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若有剩餘再清償借款。上訴人之欠款尚未清償完畢,林惠風及林陳玉珠4人有占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陳立中2人:陳俊明向林惠風承租迪化街房屋,非無權占有。縱林惠風無權出租,陳俊明因信任其為有權出租,並將租金交與林惠風及其繼承人,屬善意承租人,得為迪化街房屋之使用、收益等語。
㈢連浩盛2人:民生西路房屋為伊先祖於清朝時期設立之兩廣同鄉會所有,伊有占用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陳俊明向林惠風承租迪化街房屋,於系爭期間經營正元蔘藥行使用,林惠風、陳俊明先後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林陳玉珠4人、陳立中2人;連浩盛2人於系爭期間占用民生西路房屋做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土地登記謄本、原證6決議書譯文記載昭和14年8月28日召開會議,垂遠堂原管理人林合已亡故、選任新管理人林耀烠、程煥堂,關係人決議解散、將所有不動產讓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等內容,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下稱131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垂遠堂祭祀公業房屋」為防遭日人沒收,遂組織垂遠堂株式會社以該房屋為社產等內容相符,足認決議所載「垂遠堂」是指上訴人,於決議解散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市○○區○○段0小段170、170-1、171地號土地)確屬上訴人所有。又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解散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因上訴人派下員林耀松未參與決議書所載之解散決議,該決議不生效力,以該解散為前提條件之財產移轉予垂遠堂株式會社之決議亦不生效力,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所有。
㈢連浩盛祖母設籍民生西路房屋資料,無設籍原因之記載;1316號刑事判決以其伯父連開鳳竊佔民生西路房屋為連開鳳有罪判決,連開鳳於該案中辯稱是向房屋管理人葉炳堅承租或得其同意,未辯稱該房屋屬兩廣垂遠堂之財產;連浩盛非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當事人,該判決亦未斟酌解散決議之效力,無從以該判決記載民生西路房屋由兩廣垂遠堂祭業整理委員會接收等語,作為推翻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佐證;62年5月25日協議書記載同巷6號因新建房屋造成民生西路房屋損害、連開鵬同意業主復工等內容,僅可證明連浩盛伯父連開鵬斯時居住於該處而已;另稽諸連開鳳50年6月30日申請書表明民生西路房屋無租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50年9月15日函准連開鳳註銷民生西路房屋47年、49年租賃所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暨其大同分處函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垂遠堂代表人林梧村、謄寫誤植為林梧村個人等內容,參互以觀,均不足證明民生西路房屋為兩廣垂遠堂或林梧村個人所有。
㈣上訴人於昭和14年8月28日決議選任林耀烠、程煥堂為新管理人,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數管理人各得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程煥堂代理上訴人與林惠風簽訂借款擔保契約,同意林惠風將系爭房屋出租,委其以收取之租金為上訴人繳納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等事務,核其性質為委任契約。上訴人對林惠風之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繼續為其繳納各項稅捐之行為不予爭執,足徵該委任契約之性質不因林惠風死亡而消滅。又上訴人之派下員(即林合、程煥堂之繼承人)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表明上訴人設立宗旨包括照顧兩廣來台同鄉;考諸證人潘達韋之證述及被證22之收據(一審卷二第193至267頁),林惠風及其繼承人僱用潘達韋之祖父潘炎、父潘東輝迄至潘達韋處理兩廣人士在台無主孤墳之祭拜與維護,期間數十年未間斷,可見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於系爭期間仍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中迪化街房屋出租予陳俊明收取租金,陳俊明基於租賃契約為占有使用,亦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是否依委任契約請求林陳玉珠4人將繳納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後之租金餘額返還,為另一問題,究非其等受有不當利益或為侵權行為。
㈤另參酌林陳玉珠4人陳稱林梧村基於借款擔保契約,將民生西路房屋出租予連開鳳,租約到62年3月31日,民生西路房屋現由連浩盛居住使用,林克偉未向連家收取租金等情,可見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係以與連浩盛之連家存有租賃關係,始由連浩盛2人占有使用民生西路房屋,則連浩盛2人亦難認係無權占有。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是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倘契約約定之目的已達或期間屆至,委任契約當然消滅。查上訴人管理人程煥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林惠風訂立借款擔保契約書,委任林惠風以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為上訴人繳納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等事務,且該委任契約不因林惠風死亡而消滅,對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繼續存在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9至11頁)。稽諸借款擔保契約書載明:祭祀公業垂遠堂代表人程煥堂向林惠風陸續借款計3萬元、願由林惠風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繳納上訴人應納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後,用以清償借款,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年終得將未償利息併入母本計算,本借款擔保契約之期限暫定為10年,如到期母利無法清償時得再延長之等語(一審卷一第301頁)。似見雙方約定由林惠風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除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捐、祭祀及日常費用,以清償林惠風借款為主要目的,並原則上以10年為期,屆期未清償完畢再予延長。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由林惠風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意在擔保3萬元之借款,並以租金抵償,該借款業已抵償完畢,林惠風已無權收取租金(一審卷一第282、320頁、卷二第356頁、原審卷二第23、149頁、卷三第37頁);林陳玉珠4人則抗辯收取之租金,支付祭祀事務支出費用尚有不足,亦不夠抵償利息、遑論本金(一審卷二第5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卷二第207頁、卷三第65頁)。究竟實情如何?倘租金已抵償借款本息完畢,得否謂上訴人與林惠風或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間之委任契約仍繼續存在?林陳玉珠4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中迪化街房屋出租予陳俊明收取租金?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林陳玉珠4人、陳立中2人返還不當利益之判斷,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上訴人與林陳玉珠4人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剩餘租金乃上訴人是否依委任契約請求返還問題,遽認林陳玉珠4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出租予陳俊明收取租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查連浩盛2人於事實審抗辯:民生西路房屋為其先祖出資成立之兩廣垂遠堂所有,連開鳳無租賃該房屋之事實,伊以該房屋係祖先所留、三代設籍居住於此,非租賃得來等語(一審卷一第134至135頁、第420至421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卷三第145頁);林陳玉珠4人辯稱:民生西路房屋係由林梧村於55年出租予連開鳳至62年3月31日屆滿,林惠風於租期屆滿後不確定是否另定租約繼續出租予連開鳳等語(一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一第377頁、卷二第207頁、卷三第65、133、146頁)。似未見其等抗辯林惠風或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有與連浩盛之「連家」間成立租賃關係,乃原審竟認定該租賃關係存在,始由連浩盛2人占用民生西路房屋,為有權占有等情,係就連浩盛2人未主張之利益歸之於其等,已難認為適法。且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倘受損人已就此利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所致盡其舉證責任,如受益人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生西路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現由連浩盛2人占用中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4至6頁),而林陳玉珠4人陳稱未向其等收取租金(原審卷三第146頁),連浩盛2人亦自承從未給付過租金(同上卷第147頁)。究竟連浩盛2人有無占用民生西路房屋之正當權源?倘若其等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審併認連浩盛2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民生西路房屋為兩廣垂遠堂所有(原判決第8頁),乃原審未就連浩盛2人抗辯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否已盡反證責任調查審認,遽以林惠風及其繼承人林陳玉珠4人與「連家」存有租賃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