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
上 訴 人 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政成
上 訴 人 洪乙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民國105年8月25日施工前管線協調會簽到簿、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長途管線通知單等件,及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參互以察,系爭工程施作廠商即原審上訴人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有通知被上訴人於施工當日到場協助,以避免誤挖管線之義務,上訴人三采公司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負有監督亞門公司施工安全及亞門公司與管線單位協調、配合之義務,上訴人洪乙均(與三采公司合稱上訴人)則為代表三采公司在工地現場執行監督業務之人。因上訴人未盡監督亞門公司施工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協助之義務,及洪乙均明知被上訴人人員未到場確認系爭管線位置,仍同意亞門公司施工,致生系爭事故,損害系爭管線及其內天然氣,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