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廖菊蘭
李維欣
李如薏
李麗瑛
(上三人兼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玲
李麗慧
李麗香
李麗珍
(上四人係李劉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昭宗、莊曉初於民國80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嗣莊曉初於90年1月31日退夥,李昭宗於105年8月7日死亡,該合夥僅存一人,即當然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上訴人廖菊蘭以次3人為李昭宗之繼承人,繼受李昭宗之權利義務,應與被上訴人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借名登記為一審共同被告李劉箱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本於清算人地位,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李劉箱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即為合夥財產以供清算。惟李劉箱於終止前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麗瑛,致該部分陷於返還不能,應賠償價額新臺幣(下同)9萬4,822元。另李劉箱於110年3月11日死亡,上訴人李維欣以次7人為其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合夥、借名登記、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菊蘭以次3人與伊協同清算;李維欣以次7人辦理李劉箱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0分之249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並於繼承李劉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萬4,822元本息,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