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宋景福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參 加 人 鄭昌仁
被 上訴 人 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104年8月間就○○縣○○市○○加工出口區○○路00號廠房新建工程二期C、D、E棟及其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實際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萬5000元(稅後),分7期付款。嗣於105年2月間因2樓增建工程(下稱2樓增建工程)追加工程款1301萬5000元(稅後),原定第5至7期付款期程,移列為第6至8期(各付款期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及2樓增建工程業於106年4月25日獲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6月16日自參加人處受讓前開工程尾款債權415萬元,並於106年5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惟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如有新增項目而需增加費用者,依約應由雙方議定,參加人所提工程增加請款單及證人曾財榮(即原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呂兆麒(即參加人員工)之證述,均不足認定雙方就後續之設計追加工程達成合意,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仍為3659萬元(即2357萬5000元、1301萬5000元之合計)。又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給付工程款3485萬3750元,且參加人尚有植草磚、天溝烤漆板、落水管等工項未施作,應扣減此部分工程款合計92萬940元,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尾款數額僅餘81萬5310元。另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已為參加人代墊辦公室拆除費、結構技師鑑定費、油漆費、廢棄物清理費合計42萬7231元,被上訴人持以與前揭工程尾款債權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38萬8079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6萬192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及2樓增建工程以外之後續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審因認事證業已明確,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現場履勘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