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銘
梁臻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林俊銘間之勞動契約,非林俊銘自動離職,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薪資、加班費,上訴人雖指因疫情影響,已與勞工協議減班,及加班工資按基本工資核付云云,惟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減少工時,及被上訴人曾受通知參與會議及曾同意而不提出異議,則林俊銘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差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梁臻傑109年3月薪資新臺幣5200元,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梁臻傑於同年5月11日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復於同年6月3日又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薪資及加班費差額,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