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涵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聖涵承受為被上訴人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濟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變更為林聖涵,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可稽,是其聲明承受為該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