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美商沸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楊凱翔、余旭雄、楊健龍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經濟發展局、內政部消防署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月份結算單、統一發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原本安裝於集氣管上之單通閥,遭訴外人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瓦斯行)指示訴外人北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三通閥,該公司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與接頭,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固,嗣因瓦斯行員工吳永泰更換瓦斯鋼瓶時,因瓦斯壓力大造成瓦斯軟管脫落,且吳永泰未於更換瓦斯鋼瓶後,確認瓦斯軟管是否與壓接頭壓合牢固及無瓦斯外洩情形,造成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系爭火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序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31萬2,26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未依其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及囑託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至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第2210號、第25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第1499號、第16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將之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