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蔡喬宇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被 上訴 人 張青萍
詹懷瑾
詹懷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徐銘鴻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冰島公司安排提供之系爭雪上摩托車處於非堪用狀態,致訴外人詹進吉騎乘時翻覆,因胸部創傷、右心室破裂致心臟急性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張青萍受有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詹進吉於事故發生前固有心肌梗塞發生及右大腦血栓情形,惟並無症狀,難認其因該疾病喪失駕駛能力致生系爭事故,張青萍,被上訴人詹懷瑾、詹懷盈為詹進吉妻、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說明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冰島警方委託Gnostika公司所作技術檢查報告,認系爭雪上摩托車處於非堪用狀態,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Gnostika公司及其檢驗員之資格背景,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