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徐盛春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筠喬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為處理訴外人即伊配偶鍾慶榮、姨丈李雲忠(下合稱鍾慶榮等2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文銘間,就訴外人「智利MASARU進出口經銷有限公司」(下稱MASARU公司)5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讓渡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徐文銘應給付退股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退股金)予鍾慶榮等2人,由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東勢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名下,再由伊以總價至少750萬元出售,所得價金伊優先分配550萬元,餘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歸還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鍾慶榮等2人移轉系爭股權予徐文銘後,移轉系爭土地與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徐文銘遭鍾慶榮等2人詐騙,簽立同意以550萬元結算MASARU公司退股金之備忘錄、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備忘錄、讓渡書);伊亦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另紙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經伊與徐文銘撤銷、解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且鍾慶榮等2人未移轉系爭股權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鍾慶榮等2人以550萬元投資MASARU公司50%股權(即系爭股權),嗣於103年11月17日、同年月30日與徐文銘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另兩造於103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讓渡書記載103年11月17日起MASARU公司經營、資產負債由徐文銘全權負責等語,且依系爭讓渡書見證人劉一郎、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簡文彥、周輿亘、為該公司記帳之楊斐萍、徐文銘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13號詐欺案件所言,可知徐文銘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即接手管理MASARU公司,並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以系爭讓渡書同意給付系爭退股金,並同意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支付;上訴人亦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售後優先受償550萬元,餘款扣除相關費用後歸還上訴人,上訴人及徐文銘均無遭詐欺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與徐文銘得撤銷、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讓渡書記載:「乙方(即徐文銘)願授權其父親徐盛春(即上訴人)支付股金價金於徐筠喬(即被上訴人)在台灣全權交付」、系爭協議書載明:「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伍佰伍拾萬元…徐筠喬以…柒佰伍拾萬元以上出售」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系爭備忘錄及系爭讓渡書授與代理權事項,無約定承擔徐文銘債務之合意,亦與代物清償性質上屬要物契約者不同。且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再委任被上訴人以750萬元以上價格出售,其委任係為擔保徐文銘所負系爭退股金債務,如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應為讓與擔保性質,縱因上訴人反悔未履行,仍屬有效成立之契約,在徐文銘清償債務完畢前,不應許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上訴人為擔保系爭退股金債務,負有先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查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750萬元以上價格出售,其目的係為處理徐文銘以系爭讓渡書授與上訴人代理支付系爭退股金債務之事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似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分該土地,被上訴人則似負有兼為擔保徐文銘履行系爭讓渡書及為使鍾慶榮等2人受償系爭退股金之特定目的,暨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以一定金額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係為擔保徐文銘所負系爭退股金債務,及上訴人另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究屬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其在法律上評價為何?自應予以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乃原審未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性質為何?與上訴人以該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間之關係為何?予以定性,遽以上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