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
生,有經濟部、行政院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
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839萬元。嗣被上訴人北區施工處因公共利益考量而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所定「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之事由,其中止後之結算,應依同條項後段所定「乙方(指上訴人)已做工程由甲方(指被上訴人北區施工處)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設計部分…依設計技術服務費x已履行之工作權重x80%計給,…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辦理。所稱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合理利潤」,綜觀契約全文,係以上訴人已施作項目計價總費用(直接工程費用)乘上「稅雜費百分比」,得出間接費用,作為上訴人應得之合理利潤,非指「未施作」部分之合理利潤,即上開約定僅係補償上訴人上開損失,非賠償所受之損害,自不包括所失利益,此與「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亦相符,乃排除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至「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利潤,被上訴人北區施工處於結算時業已計給。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9萬671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發回意旨,稱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係指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可得之全部利潤,並非僅終止時實際施作部分之利潤,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應得利潤之計算未扣除已支領報酬之相關部分,有重複請求利益情事,是否無據,洵非無疑等語,無非指示原法院如認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約定為上開解釋時,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潤是否有重複請求,予以釐清,並未就上開約定為法律上判斷。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前開約定所稱合理利潤,不包括未施作工程部分,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