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再 抗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綠純有機蔬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滎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國滎企業有限公司抗告無理由並變更擔保金額之裁定,就擔保金額部分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欲強行拆除之門牌彰化縣溪洲鄉舊眉村中山路300號棟次13(下稱系爭建物),係伊向第三人曾國珍承租,相對人買受系爭建物,即應承受該租約,相對人因伊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等進出,暨相對人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應以租約約定之租金計算,原裁定遽為提高再抗告人之擔保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