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仙
上列聲請人因與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 73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現職清潔員,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