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違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固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31日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則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僅係請被上訴人備妥公務車供其使用,而被上訴人並無此項義務,尚不能認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因此而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上訴人自104年7月31日起既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是日起之薪資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