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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李怡臻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沛茹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慧穎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忠吉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與瑞博公司合稱瑞博2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陳慧穎為上訴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瑞博2公司為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瑞博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活動區域,該租約下稱租賃合約),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則於同年月27日擔任該活動之工作人員。
 ㈡沈浩然於設置在快樂大堡礁之舞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灑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並指使盧建佑操作鋼瓶噴灑色粉。嗣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且因舞池充斥高濃度粉塵,色粉引燃所生之火光延燒舞池區(下稱塵爆事故),造成參加活動之被上訴人受體表面積50至53%之2至3度燒傷、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0,011元(含已支出費用5萬0,011元、將來必要之費用9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7,583元、看護費用22萬6,600元、交通費用5萬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0萬6,88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620萬6,901元,下稱損害金額),扣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受領之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480萬6,901元。
 ㈢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活動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有發生塵爆風險,而負防止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出租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活動區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下合稱觀光遊樂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活動屬危險活動,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2公司共同經營,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安全性,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未確保系爭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㈤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6萬6,901元,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及各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答辯要旨:
 ㈠八仙公司與瑞博2公司就系爭活動無共同經營關係,未參與該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架設等事項,亦未獲有收益,僅為活動區域之出租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消費關係,系爭傷害非因該場地安全性之欠缺所致,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要件不符。
  ㈡被上訴人未證明八仙公司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而負有注意義務,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塵爆事故發生之水池,毋須申請雜項及使用執照,亦非機械遊樂設施,八仙公司係單次而非長期性出租,建築法第25條及觀光遊樂規定屬行政管制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八仙公司已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活動非八仙公司之營業範圍,無為之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未違反觀光遊樂規定。八仙公司非為系爭活動之舉辦者,出租場地非危險事業或活動,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
 ㈣陳慧穎簽訂租賃合約出租活動區域,並非違反法令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悉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追加其為被告,已逾請求權時效。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6萬6,901元本息、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如數連帶給付、給付,理由如下:
 ㈠呂忠吉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項,策劃以瑞博2公司名義,於八仙樂園後方區塊舉辦,而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陳慧穎代表簽署)簽訂租賃合約,租用活動區域為主要場地,租金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八仙公司基本資料、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八仙樂園觀光遊樂設施與導覽圖對照表、督考意見表,堪認八仙公司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活動區域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與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屬八仙公司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基此,八仙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對於進入園區(含活動區域)之消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綜合呂忠吉之陳述,證人鐘婉玲、鄭兆捷、鄭權、黎峻傑、王權治、陳禹瑞、王熙、黃哲繹、謝孟芸、陳宏明、許佳琪、未成年人徐○芳、郭○妤之證言,系爭活動宣傳網頁與票券之記載,租賃合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第5條第9款、第18款之內容,及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與說明、團體業務承攬單、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件;佐以瑞博公司於八仙樂園入口外有獨立設置售票處帳篷、櫃位,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特別印製專屬之午后票,事前與呂忠吉召開協調會商討配合細節,且依協調結果對派對參與者,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車,延長園區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指示客服人員代為叫車、廣播,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周邊服務各節,參互觀之,可見系爭活動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八仙公司得確保活動內容,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八仙公司均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是縱瑞博公司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為塵爆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八仙公司無從據此免責。故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陳,證人李靜慧所證,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工作能力評估、整型外科回覆意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復意見表、職能治療紀錄、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個案復健摘要表之內容,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單據等件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因塵爆事故原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扣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受領之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480萬6,901元。
  ㈤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塵爆事故於104年6月27日發生,被上訴人雖於同年8月12日對陳慧穎提出刑事告訴,然於106年11月14日追加陳慧穎為被告,尚未罹於時效。
 ㈥斟酌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慧穎所陳,證人林玉芬、鐘婉玲之證言,及交通部觀光局之督考意見表、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等件以察,足徵陳慧穎執行八仙公司出租活動區域予瑞博公司之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6條第4項、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八仙公司於103年間曾與呂忠吉合作舉辦彩色派對,認識派對舉行之活動內容及使用材料。雖於104年改為各自售票,分計獲利,然透過優惠票組合商品之模式,延長周邊商店營業,與瑞博2公司共同提供消費者關於系爭活動之服務。是其於事前可管控系爭活動之風險,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㈧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陳慧穎連帶給付480萬6,901元本息;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命八仙公司為連帶給付、給付)部分:
 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茲就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下稱遊樂業經營者)之此項責任(下稱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依序論述其歸責正當性、主體與適用範圍、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
 ⒉歸責正當性: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並非評價遊樂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之不法,亦非譴責其提供服務肇致損害,而是面對難以避免、不可預知或無法確定之損害事故,在被害人與遊樂業經營者間,選擇如何分配損害與承擔風險。以故,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乃基於分配正義理念,對不幸損害為合理分配,歸納其主要理由為:
 ⑴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製造危險情狀,因其接近危險來源,較有專業知識、技術能力得以控制危險,或預先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
 ⑵遊樂業經營者相較於消費者,其控制危險或採取預防措施所須支出之成本較低。
 ⑶遊樂業經營者控制或採取預防措施須支出之成本,或未能控制或預防致損害發生,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得經由價格機制或保險制度分散,轉嫁由消費者或被保險人集體分擔,減少不幸事件之衝擊。
 ⑷遊樂業經營者從事具危險性之活動,通常亦獲取相對應之利益,當承擔較高風險與較重責任。
 ⒊主體與適用範圍:
 ⑴綜合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提供服務之性質,及遊樂業經營者之指揮監督、管理控制危險、分散責任可能、舉證困難程度等觀點,可知遊樂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消費性質之服務,應適用服務安全欠缺責任規範。
 ⑵為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資訊、技術、經驗之消費者,對社會分工體制、活動或交易安全之信賴,遊樂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直接收取活動對價或與消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凡在客觀上得認由其所提供、或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之外觀者,均屬之,以符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法規範目的。例如,遊樂業經營者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搭配行銷自身之營業活動,致消費者產生遊樂業經營者參與該服務提供之外觀等情形。否則,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得以契約約定方式,將其經營事項之一部,或與之密切相關之服務,交由第三人提供,而利用其企業之名聲及形象,坐收該契約之對價,並獲取同時提供其他服務之伴隨利益,卻可解免本應承擔之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將有違立法目的,自非所宜。
 ⒋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
 ⒌八仙公司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屬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活動區域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與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屬八仙公司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系爭活動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八仙公司得確保活動內容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八仙公司均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且八仙公司曾與呂忠吉合作舉辦彩色派對,認識活動內容及使用材料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再衡諸觀光遊樂園區為國民休閒生活之重要處所,消費者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通常難以知悉八仙公司(遊樂業經營者)與瑞博2公司間之內部分工;且系爭活動之宣傳及票券,載明於八仙公司之八仙樂園園區舉辦,該園區屬國內知名遊樂處所,並提供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相關服務設施配備及人力資源等外觀,在客觀上得認係由八仙公司所提供、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足使消費者信賴系爭活動具安全性,竟發生塵爆事故,該事故之危險源縱非八仙公司所直接製造開啟,然其較能監督、控制或預防,當承擔消費者之不幸損害,是令其負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實具歸責正當性,以保障對消費性質服務分工、活動安全機制之信賴。職是,系爭活動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八仙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
 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活動時,突然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八仙公司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故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正確。
 ⒎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危險)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八仙公司抗辯其就塵爆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見一審卷㈡22頁、卷㈤382頁、原審卷㈢484、547頁),倘若可取,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則該事實認定將影響賠償範圍。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不免速斷。
 ⒏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八仙公司就塵爆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攸關其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倍數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⒐就上⒎⒏所示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八仙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廢棄改判(即原審關於命陳慧穎為給付)部分:
 ⒈民法就債之發生,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之不同,規範有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且各自發生不同要件與作用之請求權(如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而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各請求權之性質而異其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下稱系爭規定)。同法就該請求權之行使,雖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但既規定公司負責人就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疑義,自應依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類型,界定其責任性質,進而確立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⒉我國民事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雖於民法之總則、債、各種之債、物權、親屬及繼承各編均有所見,但各有其構成要件,其中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且屬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此項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法則,亦常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情事變遷,而另立特別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
 ⒊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
 ⒋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歸屬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
 ⒌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⒍本院民事大法庭基於上開理由,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就本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之積極歧異提案,作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⒎塵爆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對陳慧穎提出刑事告訴,然於106年11月14日追加陳慧穎為被告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8月12日知有損害及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乃至106年11月14日,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陳慧穎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陳慧穎為時效抗辯,即屬可取。
 ⒏陳慧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陳慧穎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即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