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全金集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林家螢律師
鄭 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變更為蔡明修,再於113年4月25日變更為張財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在被上訴人民生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16日起遭被上訴人依銀行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下稱聯防作業程序)圈存、限制網路銀行之轉帳、收款功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為防杜詐騙集團濫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期使金融機構能及時凍結犯罪所得之移轉並發還被害人,因而增訂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並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訂定聯防作業程序,構成現行金融機構間之聯防機制。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被上訴人因上開聯防機制,就系爭帳戶為圈存、暫停自動化服務功能等限制行為,嗣未接獲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之通報而已主動解除限制行為,尚非侵權行為。又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兩造間契約及異常交易管理辧法第7條第3項、聯防作業程序貳㈢等規定,並無被上訴人對存款帳戶採取限制行為後,應通知存款人或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之明文規範。上訴人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540條,異常交易管理辧法第7條第3項、聯防作業程序貳㈢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非依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判決或裁定,不得對系爭帳戶進行圈存、止扣、或任何其他限制網路銀行功能之行為(下稱系爭限制行為);如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為系爭限制行為,應於行為後10分鐘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倘提供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之交易方資料者,除被上訴人已取得上訴人犯罪證據者外,應於收到前開資料後10分鐘内解除系爭限制行為,回復系爭帳戶之所有功能;被上訴人為系爭限制行為後,應立即提供虛擬帳號代收服務予上訴人,且不得就虛擬帳號額外收取手續費,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向憲法法庭聲請銀行法第45條之2憲法審查云云,惟本件無從形成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並直接影響裁判結果,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