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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律師
            陳書瑜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訂立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伊於109年4月21日(下稱系爭交易日)凌晨1時10秒至1時34分間,在上訴人所提供KGI全球期權王交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陸續以單價美金(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3元、2.5元、2元、1.5元、1元、0.9元、0.8元、0.7元、0.6元、0.5元,下單委託購入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下稱CME交易所)上市,同年5月交割之「小型輕原油期貨202005」商品(下稱系爭期貨)計10口。詎系爭期貨自凌晨2時起價格持續暴跌至負值,系爭平臺於斯時不能顯示負值報價,亦無法以負值委託下單,致伊無法賣出系爭期貨平倉停損,僅得以收盤價每口-37.63元結算,虧損總額19萬4,900元。CME交易所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間即已公告能源類期貨商品得為負值交易等相關訊息(下稱負值交易訊息),上訴人疏未公告,致伊所持系爭期貨無法以0元賣出平倉,受有損害18萬8,275元。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前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4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77條及第544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萬4,075元、新臺幣40萬元,及分別自109年4月30日、110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已敗訴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已告知期貨交易相關風險。CME交易所於109年4月23日始公告能源商品得負值交易,此前相關訊息,非屬交易制度變更。伊非CME交易所結算會員,未收到該所相關通知,並無公告義務。系爭平臺於系爭交易日可顯示負值報價,被上訴人未聯絡伊或改以其他方式下單,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縱得正常下單,亦未必成交,且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開立系爭帳戶買賣期貨,並於系爭交易日凌晨1時10秒至1時34分間,依序以3元、2.5元、2元、1.5元、1元、0.9元、0.8元、0.7元、0.6元、0.5元購入系爭期貨計10口。系爭期貨於系爭交易日凌晨2時9分34秒開始出現負值價格,至凌晨2時30分收盤時,全球成交39口。當日系爭平臺無法接受負值下單,被上訴人就系爭期貨於系爭交易日凌晨2時30分以-37.63元現金價結算,虧損金額合計19萬4,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時,應依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查CME交易所在109年4月3日、4月8日、4月15日、4月16日陸續公告將調整系統設定以符合原油期貨負值交易,能源相關選擇權標的期貨價格可能為負數,CME交易所已完成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調整,業者可進入CME交易所系統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測試。負值交易訊息公告涉及制度性變更,上訴人有公告之義務。參以上訴人為CME交易所註冊登記之專業期貨經紀商、交易會員及市場數據分銷商,其對CME交易所訊息應有較高掌握度。系爭交易日前未曾於期貨市場出現負油價,常態交易為正價格,CME交易所之負值交易訊息,自屬交易限制之重要變更,上訴人應善盡受任人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期貨商管理規則,將負值交易訊息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結果,亦均認上訴人未及時公告CME交易所之負值交易訊息,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金管會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8萬元確定。又依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經理葉書宏於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內容,佐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授權操作系爭帳戶期貨買賣之吳松騰(原名吳松益)證言,足認系爭平臺在系爭交易日無法顯示0.01元以下之報價,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平臺之功能保持義務。上訴人未及早就CME交易所能源類期貨交易制度之變更,維護系爭平臺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及得為負值下單之功能,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查西德州原油期貨未發生過負值價格,在缺乏負值交易訊息參考下,一般交易人通常會信賴系爭期貨在系爭交易日最低價格為0元。被上訴人因未接收負值交易訊息,致未能評估系爭期貨可能出現負值。系爭平臺於系爭交易日無法顯示系爭期貨負值報價,無法下負值單平倉停損,被上訴人在0元以下之超額損失與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吳松騰證言,其至遲於系爭交易日凌晨2時18分已知悉系爭期貨出現負價格成交,然未改以其他方式委託下單平倉停損,其對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吳松騰經被上訴人授權操作系爭帳戶期貨買賣,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審酌前開情狀,兩造對於系爭期貨0元以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責任。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期貨所受0元以下之損害為18萬8,150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萬4,075元,並加計其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申訴,投保中心轉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服務契約前,應充分說明該金融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金融服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77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4,075元本息、新臺幣4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就有關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參諸同條第2項規定,此所謂交易限制變更,應係指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類此之法令、規章等制度性變更。查CME交易所於109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係以清算會員公司、首席財務官及後台經理為通告對象,其前言分別載明:…如果未來幾個月主要能源價格繼續下跌至零,CME Clearing將通過一項經過測試的計劃,以支持潛在的負數選擇權的可能性並使市場能夠繼續正常地運作。最近的市場事件已經增加了某些NYMEX能源期貨合約可能以負數或零元價格交易或以負數或零元價格結算的可能性。…如果發生這種情況,所有CME的交易及清算系統均將繼續正常運作…(見一審卷一第47、51頁),似係斯時主要能源價格持續下跌,為維持交易及清算系統繼續正常運作所作因應措施。原審亦認負值價格有可能,然在系爭交易日之常態交易為正價格。果爾,則可能發生而先前未曾出現之負油價,其發生是否取決於市場條件,而非交易制度有無限制,屬交易風險承擔問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交付風險預告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包括: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甚至超過原始保證金額度,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委託人亦需補繳;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可能隨時變動,而且可能使委託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委託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了結,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之或有訂單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07頁)。已詳予告知被上訴人期貨交易劇烈變動之高風險。似此情形,CME交易所關於負值交易發生可能性之內部測試通告,是否僅為被上訴人應承擔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而非上訴人應公告之交易限制變更?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究前開通告之性質及發送對象,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未合。
 ㈡次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凌晨1時10秒至1時34分間,依序以3元、2.5元、2元、1.5元、1元、0.9元、0.8元、0.7元、0.6元、0.5元購入系爭期貨計10口。系爭期貨於系爭交易日凌晨2時9分34秒開始出現負值價格,至凌晨2時30分收盤時,全球成交39口,被上訴人授權操作系爭帳戶期貨之吳松騰於凌晨2時18分知悉系爭期貨出現負值成交,當日系爭平臺無法接受負值下單,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若無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情事(未提供可負值下單平臺),被上訴人可賣出系爭期貨之時間僅為當日2時19分至2時30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紀錄,此期間全球成交數量為26口,成交價格為-8.5至-37.175間(見一審卷二第25頁)。是被上訴人若得於前開11分鐘內賣出系爭期貨10口,其出售價格亦在-8.5至-37.175間,系爭平臺無法負值下單,與被上訴人系爭期貨所受0元以下損害,並無完全之條件關係。原審見未及此,遽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議。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係指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提付仲裁等,包括期貨交易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保護機構所為調處申請,然一般申訴則不與之。查投保中心係於109年4月27日接獲「吳松益」所為申訴,其內容陳述上訴人應就前開交易所生損害負部分責任及賠償部分損失,經投保中心轉知上訴人於10日內說明,並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象所為催告,亦非與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相類之行為。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請求自投保中心轉知上訴人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有未洽。
 ㈣又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損害額既待審認,以損害額為酌定損害基礎之金融消費者懲罰性賠償,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民法第214條、第215條所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者,應係指以我國通用貨幣而為賠償。究系爭契約有無賠償外國貨幣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得否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案經發回,應並注意闡明及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惠  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