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諺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工程名稱:C031代辦臺鐵南平至萬榮雙軌化土建及
電車線工程」之全套管基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已完成第9期工程全套管基椿(∮1.5m )項目395.5M,得
請求估驗款新臺幣(下同)240萬6519元。又被上訴人施工
須符合施工規範內容,上訴人及其業主即訴外人工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交付之細部設計圖,並未記載
須以架高施工構台方式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通知或
交付相關圖說及函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自無從
預見,系爭工程因以架高構台施作致生額外支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之費用101萬2200元(含稅),自
屬合理。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341萬8719元,扣除上訴人 得抵銷之89萬5776元後,尚欠252萬2943元。至P15W樁位施 作錯誤及後續補樁,係因工信公司、上訴人指示失當所致,
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2
萬29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