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吳彥德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正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正一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金人民幣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訴及追加該本金之利息之訴;㈡命被上訴人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人民幣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及上訴人應同時移轉深圳市釩德電子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九之股份,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釩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正忠原均為大陸地區深圳市釩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釩德公司)股東,伊持有該公司39%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訴外人費菲名下,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將該股份以總價人民幣(下同)140萬元出售予臺北釩德公司,雙方並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臺北釩德公司應於伊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一交接事項及簽署附件二承諾書後支付70萬元,另於106年12月1日支付70萬元。伊已履行上開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並將伊與費菲間借名登記契約概括讓與臺北釩德公司承擔,而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臺北釩德公司尚未給付買賣價款。翁正忠明知臺北釩德公司資本額不足清償系爭合約買賣價款,濫用臺北釩德公司法人地位與伊締約,亦應同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367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臺北釩德公司或翁正忠各給付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其中70萬元自106年4月25日起、其餘70萬元自106年12月2日起,均至109年7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之買受人除臺北釩德公司外,還包括訴外人即深圳釩德公司另名登記股東李志堅,臺北釩德公司僅需按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價金。經扣除上訴人之勞健保費、李志堅應分擔比例後,臺北釩德公司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款50萬0,187元。且臺北釩德公司無清償困難情事,翁正忠不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費菲知悉且同意系爭合約內容,亦未移轉系爭股份予臺北釩德公司,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與翁正忠曾同為深圳釩德公司之股東,於103年2月24日依序持股比例為39%、2.63%。上訴人固於106年4月12日與臺北釩德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臺北釩德公司應於上訴人完成該合約附件一交接事項及簽署附件二承諾書後支付70萬元,另於106年12月1日支付70萬元,惟系爭合約並無費菲、借名登記、承受等字樣,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與費菲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讓與臺北釩德公司承擔為可採。上訴人已辦理完成系爭合約附件一交接事項及簽署附件二之承諾書,臺北釩德公司則經訴外人端木華與上訴人聯繫,取得上訴人設於招商銀行深圳梅龍支行帳戶帳號,透過訴外人曹楊林匯款上訴人50萬0,187元支付部分價金,尚欠89萬9,813元價金未付,惟上訴人未終止與費菲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未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予臺北釩德公司之義務,該給付義務與臺北釩德公司給付價金義務間,具對待給付關係,臺北釩德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積欠價金之遲延利息。又臺北釩德公司已給付部分價金,其營業收入、所得額俱高,無從認其清償系爭合約買賣價款顯有困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臺北釩德公司給付89萬9,813元,應予准許,惟臺北釩德公司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臺北釩德公司應給付89萬9,813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臺北釩德公司給付89萬9,813元部分之判決,另附以上訴人應移轉深圳釩德公司39%股份之對待給付條件,駁回臺北釩德公司之其餘上訴,暨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命臺北釩德公司給付89萬9,813元及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暨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金之利息之訴與追加該本金之利息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上訴人與翁正忠曾同為深圳釩德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時之持股比例為39%,費菲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代持上訴人、翁正忠於深圳釩德公司之股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翁正忠自承:深圳釩德公司一直是上訴人與費菲2人共同經營,簽訂系爭合約前費菲已知道伊與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買賣,當時因伊個人財力無法支付買賣系爭股份價款,故上訴人叫伊用臺北釩德公司名義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232頁),證人蔡漢忠亦證稱:伊於108年7月間與費菲吃飯時,曾提及上訴人與翁正忠系爭股份買賣,翁正忠好像沒給上訴人錢,費菲說他不相信翁正忠沒給上訴人錢,伊就當場打電話給上訴人,讓上訴人跟費菲講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83頁),似見翁正忠本知悉深圳釩德公司股東皆以將股份登記費菲名義方式持有該公司股份,仍以臺北釩德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且費菲於系爭股份買賣當時已知悉股份買賣之事,並同意上訴人退出深圳釩德公司經營。果爾,是否不得間接推知費菲有默示承認由買受人承擔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又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係關於電腦、車子、公司、宿舍鑰匙及開模資料、技術文件之交接清單,分別經上訴人、翁正忠於交接人、經手人欄簽名(見第一審卷一第2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由費菲代持伊於深圳釩德公司之系爭股份,為翁正忠知之甚詳,伊與臺北釩德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係以約定契約承擔方式轉讓系爭股份予臺北釩德公司,故系爭股份之轉讓於伊與臺北釩德公司達成合意時,即已移轉並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第314至315頁),則原審未究明兩造約定應以何方式履行系爭股份移轉義務,僅以系爭合約未記載費菲、借名登記、承受等字樣,遽就第一審判決命臺北釩德公司給付上訴人價金89萬9,813元,附以上訴人移轉深圳釩德公司39%股份予臺北釩德公司為對待給付之條件,亦嫌速斷。末查,命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與本案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移轉股份之對待給付既屬無可維持,與之相應之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以期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翁正忠給付140萬元、臺北釩德公司給付50萬0,187元各本息之訴及追加該本金之利息之訴)部分:
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臺北釩德公司確已給付上訴人部分價款50萬0,187元,應自系爭合約約定價款140萬元中扣除,及翁正忠並無濫用臺北釩德公司法人地位脫免責任,致上訴人權利落空、求償無門,不符合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情,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