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謝振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春田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英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限期催告英沐公司應於函到3日內提供約定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同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英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之約定,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為由,向英沐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均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須經上訴人催告,英沐公司未為履行而負遲延責任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英沐公司充其量僅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以英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約定為由,逕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自不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至系爭契約第16條第14項所定之法律效果,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亦與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法律效力不同,上訴人亦未以英沐公司違反該項約定而催告其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因該項事由而當然發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所為解除契約既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5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與英沐公司就上開107年6月20日存證信函之法律效果,已迭於書狀、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見原審更字卷第147至149、198、218、345頁),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之義務。又本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係針對催告所定之給付期限不相當或未定給付期限,是否發生催告給付之效力為闡述,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其於寄發107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前,業已催告英沐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之義務;其非不得以訴訟過程中之書狀送達作為解除權之行使云云,核屬新主張,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