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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啟源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天天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天成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86年9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作經營坐落○○縣○○鄉○○段○○小段28-2地號土地上之菁埔加油站(106年10月24日更名為民雄交流道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中油公司提供硬體設備,為該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伊提供人員及服務,營業所得由中油公司每月計算銷售毛利扣除應扣款項後給付淨額予伊。又系爭加油站初設時,僅申設00-0000000號電話並配置AT00000000號網路線使用(下稱第1組電話、網路),嗣為滿足客戶辦理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增設00-0000000號電話並配置AT00000000號網路線(下稱第2組電話、網路)。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擔信用卡刷卡之電話費、網路費及手續費(下合稱信用卡刷卡費用),詎其竟自95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給付伊之淨額擅自扣除信用卡刷卡費用新臺幣(下同)608萬3811元(包含第1、2組之電話費、網路費共39萬1592元,手續費569萬2219元)。另系爭合約終止後,為辦理營業主體變更,伊於110年5月17日墊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簽證申辦費用(下稱土壤污染費用)27萬5000元。中油公司就上開款項總計635萬8811元均應返還,伊僅請求給付629萬271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629萬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7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中油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精神,兩造皆屬營業主體,各自分工,信用卡刷卡費用應由提供服務之天天成公司負擔。縱認伊應分擔該費用,伊已舉證毋須再增設第2組電話,自不及於該組相關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天天成公司應負擔合約終止後產權移轉時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解釋上包含土壤污染費用在內,伊毋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應給付天天成公司314萬918元本息,駁回天天成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兩造各對不利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86年9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對外以中油公司為該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兩造自95年間起至110年間止,第1組電話費、網路費為7萬6976元、16萬441元,第2組電話費、網路費為4萬3674元、11萬501元,共計39萬1592元;另中油公司自95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給付天天成公司之淨額,已扣除上開39萬1592元及信用卡刷卡之手續費569萬22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
 ㈡綜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等約定,兩造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由中油公司提供硬體設備,天天成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員,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對內雙方均為營業主體。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天天成公司負擔,係指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而信用卡刷卡費用,係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消費款項,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產生之費用,使天天成公司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核與上開第12條第1款之經營所需成本不同,應認兩造就信用卡刷卡費用未約定由何人負擔。參以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另件104年度上字第1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天天成公司就信用卡刷卡費用之負擔問題,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可見兩造就此未曾達成合意。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中油公司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獲利,則提供消費者以信用卡消費之服務擴大系爭加油站業務,兩造均同蒙其利,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宜,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中油公司依約應給付天天成公司之淨額,逕予扣除第1組網路費16萬441元,第2組電話費4萬3674元、網路費11萬501元,共計31萬4616元(第1組電話費7萬6976元,天天成公司自認應負擔),及手續費569萬2219元,故天天成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半數即電話費、網路費15萬7308元及手續費284萬6110元。
  ㈢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並未規範該項費用負擔人為變更經營前或後之人。系爭合約第16條僅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歸天天成公司所有,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係在兩造簽約後之99年2月3日始增訂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之規定,難認兩造締約時得以預見有該項費用,難認屬上開合約第16條約定範圍。上開費用負擔為兩造未約定之事項,以兩造均為營業主體,該筆費用旨在及早發現污染,釐清污染責任,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宜,亦符損益同歸原則。是天天成公司墊付之土壤污染費用27萬500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3萬7500元,故天天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13萬7500元。
  ㈣從而,天天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314萬91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解釋),亦即運用文義(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通觀契約全文)、歷史(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契約精神及經濟目的)等解釋方法,參酌交易習慣並衡量誠信原則,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供作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除非窮盡上開解釋途徑,無從為闡明性解釋,而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法院方可進行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㈡綜觀系爭合約前言,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款、第7款,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6條等約定:兩造合作經營加油站;天天成公司僅銷售中油公司之油品;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天天成公司提供人員;在加油站基地範圍內兼營多角化業務,如車輛潤滑保養、汽機車百貨、洗車、停車場、便利商店…等之硬體設備由中油公司投資;天天成公司按汽車加油站經營管理法令及中油公司有關規定經營加油站,中油公司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運設備交付天天成公司操作管理;天天成公司依中油公司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稅後淨投資報酬率9%,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中油公司…天天成公司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中油公司經營服務費用;多角化業務由天天成公司經營,盈虧由其自負,中油公司酌收服務費用,服務費用由雙方另訂之;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天天成公司所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7-35頁)。可知兩造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中油公司負責投入資金建置加油站(兼營多角化業務)之硬體設備,繼續性供應油品予天天成公司銷售予第三人,其利潤係按發油量每公升0.12元計算及多角化業務議定之經營服務費用。天天成公司則負責加油站(或多角化業務)之經營及管理,盈虧自負,並按年攤還硬體設備,迨合約期滿,硬體設備歸其所有。以中油公司提供硬體設備及供應油品,惟未訂有天天成公司銷售油品之最低數量,可見其不介入參與加油站之經營管理,由天天成公司負完全責任,二者之角色配置、權利義務及風險分配截然劃分。又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進行消費,已為現代商業社會之常態交易習慣。查系爭加油站設立時,天天成公司僅申設第1組電話,其亦自認應負擔該組電話費,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3頁)。嗣因應商業交易習慣之需求,天天成公司又申設第1組網路及第2組電話、網路,並與銀行洽議刷卡之手續費,因而所生之相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兩造素有爭執。稽諸系爭合約第12條「其他費用」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天天成公司負擔(見一審卷㈠第33頁),似見兩造就加油站之經營管理費用,約定由天天成公司負擔?倘如是,因應消費者信用卡刷卡交易而生之費用,依社會客觀認知,是否歸屬經營費用之範圍?是否不能運用文義、體系、目的等解釋方法,並參酌申設電話、網路及議訂手續費由何人進行等情事,涵攝入上開第12條第1款約定,資以判斷該費用由何人負擔,以符合系爭合約之契約精神及經濟目的?有詳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就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推闡明晰,即認兩造漏未約定,有契約漏洞情形,遽依損益同歸原則,歸由兩造平均分擔,自嫌速斷。
 ㈢觀之土污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可知變更經營者於變更經營(行為)前,負有檢具土壤污染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之法律義務。究竟系爭加油站變更經營後之營業主體為何?自應查明。若負擔該項法律義務者係兩造,而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始增訂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經營者應檢具檢測資料之費用,非屬兩造簽約時可得預見而予約定之事項,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則兩造對於營業主體變更依法負有義務所生之費用,由何人負擔乙事疏漏未予約定,而發生契約之漏洞,法院應為漏洞之填補。參之前述系爭合約將兩造之角色、權義及風險分配劃分清楚;另按諸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天天成公司所有,其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見一審卷㈠第35頁)各情。若營業主體之變更與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之歸屬有關,斟酌上開契約精神及相關約定,是否不足以研求得出妥適之填補方法,以符合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有詳予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即以法律未規定及兩造未約定,遽由兩造平均負擔,亦有未合。
 ㈣上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提起上訴,各就關己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