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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吳祚綏自民國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間於邁達特公司代理銷售訴外人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產品,指示該公司業務協理、業務銷售專員即訴外人何子荍、王雅君,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門人員向訴外人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艾博斯公司則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7,640萬2,690元。吳祚綏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103年至10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至l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系爭規定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吳祚綏於上訴人起訴時非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無訴之利益。至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格效,上訴人自不能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吳祚綏另以:伊未曾與訴外人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從事系爭交易,邁達特公司之財報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已知悉伊有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提起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邁達特公司另以:上訴人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等規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如下:
 ㈠邁達特公司係自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上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祚綏自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為系爭規定所明定。既謂「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自指裁判解任之對象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且該條未記載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與同條項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系爭規定時有意區分使然,難認屬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系爭規定為目的性擴張。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僅在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題,是訴請裁判解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相同之解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係限制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酌其立法理由所載,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目的,率予解釋系爭規定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㈣吳祚綏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解任形成之訴,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系爭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欲藉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然系爭規定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3之請求,均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吳祚綏已於109年11月5日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且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之吳祚綏提起系爭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3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