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陳采渝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蔡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5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92年間起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超過15年,於109年底至110年初間分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蔡進忠於105年7月18日以其名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向訴外人李承俊購買,買賣價金由對造上訴人陳采渝匯款149萬元,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李承俊,蔡進忠於同年9月5日以該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貸得508萬元,用以支付尾款,該貸款由陳采渝擔任一般保證人,蔡進忠每月繳納房貸本息約2萬6000元。系爭房地自105年10月20日起,由兩造共同管理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萬5000元,兩造分手後,於110年4月至6月間,密切結算各自負擔之款項,並就系爭房地產權配置事宜進行協商,可見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非由陳采渝單獨購買而全部借名登記於蔡進忠名下。另依蔡進忠於第一審11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內容,堪認系爭房地係陳采渝將其實質享有之一半權利,借名登記於蔡進忠名下。從而,陳采渝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進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采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