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即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長庚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宏平,取得與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權利。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第1款買賣價金進行銀行價金信託保管之約款是否定入本約,尚待兩造協議;證人陳俊宏僅為買賣之仲介居間人,無從代被上訴人受意思表示。兩造無法於109年2月7日前就買賣價金信託等付款方式、期日等達成合意,致不能如期簽立正式契約,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惟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6日兌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得類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500萬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