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上訴 人 林豐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雷仲達,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系爭證明書影本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依證人即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能、前副總經理呂兆淇之證述,該證明書既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用印及出具,亦未曾承攬系爭增建物之興建工程,又證人潘春生、潘欽陵之證述,與潘春生於民國104年6月向兆豐商銀抵押借款時書立之同意書表明增建物為其原始起造之內容不符,且其等為上訴人之兄弟並共同居住於系爭6號建物,更同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本件有高度利害關係,證詞偏頗而不可信。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增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證明書影本之內容為不實,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與相關事證,為上述判斷,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