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政 達
訴訟代理人 吳 致 頤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東 新(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 玉 豐律師
參 加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東 新
參 加 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玉 玲
參 加 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東 新
參 加 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謝清香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s Co.,Ltd
法定代理人 廖 振 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以其指派之代表拒絕簽署加註文字之股東留存印鑑變更對照表暨申請書為由,拒絕其指派之代表報到參加民國104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被上訴人業於112年3月13日召開112年股東臨時會,其全體股東(即兩造及參加人)均出席該股東會,決議第1至4議案,以追認系爭股東會全部議案決議,除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外,其餘股東均同意追認,贊成比例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7.02%,通過追認議案;且上訴人陳稱伊未就11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撤銷訴訟等語,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