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 訴 人 林致漩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琪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洪琪瑛借用上訴人林致漩名義,於伊新莊分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指定林致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出金銀行,並簽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下稱系爭契約)。其等2人蓄意隱匿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致伊誤信系爭帳戶係林致漩本人開立使用而受其委託交易,已共同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5、6、9款,及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違背善良風俗。嗣於民國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劇烈,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下稱0206風險),經伊通知林致漩補足保證金未果,乃依約代為沖銷,致生超額虧損,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34萬1993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致漩、洪琪瑛連帶賠償。另林致漩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洪琪瑛以自有資金,借用林致漩之系爭帳戶從事交易行為,兩人存在借名關係;或林致漩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交付洪琪瑛使用,兩人亦成立委任關係;洪琪瑛復將系爭帳戶全權委託訴外人彭金城代為交易,操作不善致林致漩對伊負有前揭債務而受有損害,林致漩得依民法第546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洪琪瑛賠償而怠於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致漩請求洪琪瑛給付,並由伊受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致漩、洪琪瑛連帶給付634萬1993元及加計自107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林致璇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洪琪瑛給付林致漩634萬1993元本息,由伊代位受領;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復於原審追加次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帳戶乃林致漩、洪琪瑛共同出資開立,經營投資期貨之事業,應類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求為命林致漩、洪琪瑛組成之合夥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林致漩、洪琪瑛於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之判決。
二、林致漩、洪琪瑛則以:元富公司於107年2月6日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程序,並關閉交易資訊傳輸線路,致伊等無法知悉當天開盤前後即時交易資訊,不知有追加保證金必要,且元富公司僅給予4分鐘時間補足保證金,顯不合理。系爭損害係因元富公司違法代為沖銷所致,應自負其責,伊等並無侵權行為。又系爭帳戶係林致漩開立,帳戶內資金為林致漩個人財產,林致漩與洪琪瑛就系爭帳戶無借名、委任或合夥關係存在,且伊等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前開法律關係,與系爭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元富公司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備位之訴)命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駁回元富公司先位之訴及備位請求洪琪瑛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駁回林致漩之上訴,暨元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次備位)之訴,無非以:林致漩於元富公司新莊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帳戶因0206風險,元富公司以自有資金代為沖銷,產生超額虧損,因而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洗錢辦法第4條第1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金融機構與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而非一般投資人。綜據洪琪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郵局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互以觀,林致漩因故取得553萬20元,以其中500萬元開立系爭帳戶,洪琪瑛並未借用林致漩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其等間未有借名關係,林致漩無隱匿借名、故意不告知非其本人交易或使第三人誤信為他人交易,難認其等2人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元富公司,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系爭帳戶因0206風險而產生超額虧損,與系爭帳戶是否由林致漩本人交易,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要件。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林致漩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應隨時依實際需要維持足額保證金,並依元富公司通知之時限及方式,將追加保證金存入元富公司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倘其保證金餘額低於元富公司所定最低標準,且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應逕行代為沖銷未平倉之期貨交易。如元富公司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風險指標低於25%時,元富公司亦可逕行代為沖銷。林致漩並非期貨商,不得引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89條第2項,及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作業要點第肆點於通知後1小時內補足保證金之規定。林致漩復未證明元富公司當日關閉交易資訊傳輸網路,依元富公司所提高風險帳戶通知/低於風險指標紀錄查詢、盤中高風險郵件通知紀錄、國內期貨簡訊&電子郵件通知紀錄報表、買賣報告書、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件,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3分觸及高風險通知,8時55分風險指標低於25%,元富公司於9時31分依林致漩指定之簡訊方式發出高風險通知,林致漩並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9時35分以自有資金逕行沖銷,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通知義務。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明定超額虧損產生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元富公司先後於107年2月6日、7日、8日通知林致漩追繳保證金,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至6項、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林致漩賠償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另金融機構投資人帳戶由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元富公司未提出委任書,未具體舉證說明委任事務、報酬等具體內容及林致漩如何怠於行使權利;復未證明林致漩與洪琪瑛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投資事業,並共同分享及分擔事業所生損益,難認林致漩與洪琪瑛因系爭帳戶成立委任關係或合夥關係。從而,元富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致漩、洪琪瑛連帶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及追加之次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又依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第105條、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各該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當期貨價格波動過大,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不足出現超額虧損時,期貨商之結算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或賠償準備金即必須負擔其虧損,由期貨商直接承擔風險,為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自身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明定期貨商於接受客戶委託前,應先評估其財務狀況,如其財務狀況不良,應拒絕其委託。且為遏止地下期貨交易行為,並有效取締非法業者,明文禁止任何期貨交易人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以收取締之實效,並維護交易安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款、第9款因而明文禁止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以控制期貨交易風險、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國家經濟秩序平穩。準此,期貨交易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若故意隱匿非其本人交易,而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為期貨交易,期貨商先前無從知悉、評估實際交易人之信用狀況、財力,因此誤受其等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有礙期貨交易風險之控管及經濟秩序之維護,自非為正當經濟行為,而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開戶文件後附之空白授權書(見第一審卷一第277頁、第299頁),約明元富公司於評估本人之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時,除得要求本人另行提供適當擔保外,並得視風險控管情形拒絕接受或執行本人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委託;另本人如委託受任人全權代理其與元富公司進行買賣國內外期貨交易相關行為,需由其本人及受任人簽署授權書(上載受任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予元富公司(見第一審卷一第277頁、第299頁)。是若林致漩未出具授權書,自應由其本人自為交易,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查林致漩以自有500萬元開立系爭帳戶,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3頁)。參以洪琪瑛於本件及另案陳述:系爭帳戶係伊與彭金城學習操作而投資;105年間彭金城向伊表示投資期貨效益很高,伊與林致漩討論後決定一起投資期貨,…因伊於群益證券已開戶,遂由林致漩於元富公司開設帳戶,代操獲利歸伊,伊僅需給彭金城一定比例報酬;系爭帳戶開立後,伊有空即依彭金城指示下單,沒空就將帳號密碼給彭金城,由彭金城代為操作期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325至326頁、第330頁、第333頁)。彭金城因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二第155頁)。似見林致漩與洪琪瑛共同決定由林致漩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由洪琪瑛或另委由彭金城全權進行期貨交易。以林致漩開戶文件後附空白授權書及林致漩之105年11月2日聲明書(見第一審卷一第299頁、第309頁),其既未出具授權書委任洪琪瑛或彭金城為代理人,仍聲明表示其網路下單帳號、密碼、印鑑及存摺由本人保管使用,未交付他人之情況,元富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林致漩、洪琪瑛於開戶時故意不填寫授權書,謊稱網路下單帳號、密碼由林致漩本人保管使用、未交付他人,刻意隱匿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6頁),似非無據。倘林致漩、洪琪瑛共同決定刻意隱匿系爭帳戶非由開戶人林致漩本人交易,將之委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洪琪瑛、彭金城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元富公司無從知悉、評估實際期貨交易人(洪琪瑛或彭金城)之信用狀況及財力,誤以為係林致漩本人交易,而接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能否謂非為有礙期貨交易秩序之不正當經濟行為,而非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自非無疑。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元富公司倘知悉系爭帳戶非由開戶人林致漩本人委託,即得拒絕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果爾,嗣後發生0206風險,元富公司因而受有系爭損害,二者間是否未有因果關係,亦應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是否係林致漩本人交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元富公司之先位請求,遽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㈢元富公司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判命林致漩給付634萬1993元本息,駁回元富公司請求洪琪瑛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駁回其次備位之訴之判決,均應併予廢棄發回。元富公司、林致漩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元富公司、林致漩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