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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於超過「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七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林正富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於105年6月30日在富士亨公司工廠操作動力衝剪衝壓機(下稱系爭衝壓機)時,其滑塊滑落壓砸伊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手第3指至第5指受有壓砸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前述手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傷病)。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指派專責人員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下稱機械安全標準)規定設置安全維護裝置,致發生系爭事故,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9,290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108年9月24日起、其餘81萬1,127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正富非被上訴人之雇主,無須負補償或賠償責任。系爭衝壓機設有光電感應裝置,富士亨公司亦有定期檢修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製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於事發後檢修確認系爭衝壓機之運作及光電感應裝置均正常,難認富士亨公司有不法或過失。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逕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所致,系爭傷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補償或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之傷口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止應足使其身體狀態恢復,故其僅得請求至該日止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保險金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費用均應予抵充。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6,3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6萬2,920元本息部分,駁回其上訴;另就擴張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富士亨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業務,為該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上訴人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指雇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證人即協易公司技師李思儒於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刑案)之證詞,可知系爭衝壓機不論以手動或腳踏操作,均存有光電感應裝置無法防護之區域,上訴人加裝光電感應裝置時,本可選擇防護範圍更廣之裝置,卻不為之,甚且於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增訂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後,仍未改善或加裝其他防止介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尚不得因協易公司於事發後確認系爭衝壓機功能正常為由卸免其責。又證人即富士亨公司架模師傅林本源於刑案雖證述:操作系爭衝壓機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踩,且要用磁鐵夾去吸物件,才比較安全,伊有叫被上訴人不要用腳操作系爭衝壓機,但其不聽等語,惟上訴人既未排除或關閉較為危險之腳踏操作方式,違反上述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因情緒低落、失眠、作惡夢、恐懼、逃避、思緒混亂等症狀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成因應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有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可參。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記載:被上訴人因經歷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不斷且不由自主回憶系爭事故之痛苦,並產生逃避、作惡夢、恐懼參與活動興趣降低、與他人疏離、有負面情緒等情狀持續超過1個月,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疾病診斷時,已將被上訴人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等因素列入統整考量,除非有其他嚴重傷害事故,否則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系爭疾病之唯一成因等語。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心理上必然受有重大驚嚇、沮喪,故其所罹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9,360元(如附表五編號1至107所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雖其傷口於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且合理休養至106年5月31日,但於同年6月1日以後仍須復健治療,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其因系爭疾病持續至臺大醫院、新光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其中於108年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日間共支出1萬6,138元(如附表五編號108至150所示),再於110年3月24日、4月28日、9月8日至新光醫院門診共支出1,020元(如附表五編號151、152、162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均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已遺失110年5、6、7、8、10月份(下稱系爭月份)之醫療費用收據而未能提出,然觀諸其所提於111年6月8日至112年5月14日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於該期間均持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堪認其於系爭月份每月均有因系爭疾病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及111年6月、7月每月之醫療費用均為260元,故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月份每月因至新光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60元,尚屬合理,則其所得請求系爭月份之醫療費用共1,300元。是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萬8,458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需至106年5月31日,有勞保局106年11月14日函可參;另因罹患系爭疾病,自同年12月13日起已能從事行政事務等工作,且經富士亨公司安排適當之工作,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上班,富士亨公司乃於10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則其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1萬167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看護網頁資料及天晟醫院106年5月17日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系爭傷害及系爭疾病,合於全人障害比例各15%、40%,系爭傷病之全人障害比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疊加,非直接相加)則為49%。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看診,雖其於105年11月8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系爭疾病,然系爭疾病為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始出現之後續性損害,無從期待其當時已得預見其併因系爭疾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足見其斯時因持續就診,然系爭疾病症狀經治療後仍未減輕症狀時,系爭疾病之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其始知悉系爭疾病亦造成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疾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併請求上訴人賠償,未逾2年時效。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3萬5,000元,核算其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0月7日)止,因系爭傷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98萬2,124元(其中250萬3,856元為擴張請求)。
  ⒌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器材費共2,11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應予准許。
  ⒍美觀手指(義肢)費用:被上訴人因右手3手指截肢,其裝置美觀手指雖無助手功能,但手指缺損將損及其自尊、自信心,仍應認有裝置之必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間第1次裝置美觀手指,扣除健保補助後,支出4萬5,000元,有報價單、醫療護具訂製單、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又依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建議,參以右手手指在日常生活中常會碰觸物品,致使美觀手指折損率提高,故以2年更換1次為合理。然被上訴人自陳其第1次裝置後使用1年餘,該美觀手指已裂開鬆脫無法使用,但因未獲賠償,迄未更換,則以其於原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平均餘命41.01年,每次裝置費用6萬元,每2年更換1次計算其所需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9萬9,611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美觀手指(義肢)費用共74萬4,611元。
  ⒎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至醫院就診如附表五所示,共支出交通費5,471元,業據提出網路地圖、汽、柴、燃油歷史價格、進口小客車車型耗能證明105年11月核發資料為憑
  ⒏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操作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餘、月薪3萬5,000元;富士亨公司資本額為1,460萬元,因受疫情影響,於109年間向銀行借款以維持營運,迄仍積欠銀行貸款;林正富為國中畢業,未固定於富士亨公司支薪,而係於該公司當年度有稅後淨利時,以分配股東股利方式,獲取收入以維持生活等情,
  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富士亨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勸阻,仍以雙腳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3萬5,193元、151萬3,388元(擴張請求)。
  ㈤上訴人主張抵充或扣抵部分: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病房升等差額費用8,400元,兩造合意由富士亨公司負擔,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充。另編號10所示系爭疾病失能給付亦經被上訴人自其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中扣抵。則被上訴人已領取如附表一之一除編號8、10外所示各項給付合計77萬5,90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上開233萬5,193元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5萬9,290元、151萬3,388元(擴張請求)。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擴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金額,固自行扣抵附表一之一編號10之系爭疾病失能給付50萬1,600元,惟原審認定其就擴張請求部分僅得請求151萬3,388元,並未扣抵系爭疾病失能給付(詳如附表一「李沛倫擴張請求金額」欄及「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基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50萬1,600元本息擴張之訴。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本息、101萬1,788元本息(即原審就擴張請求所判命給付151萬3,388元本息扣除系爭疾病失能給付金額之餘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