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林澭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超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 訴 人 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有,對造上訴人林澭璿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透過法院強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一區土地上L、M部分之裝飾牆及磚造圍牆、魚池;第二區土地上J、K部分之花台(含植栽)、磚造圍牆、磚造階梯;第三區土地上D、G、I部分之石桌椅、涼亭及棧板公園造景、磚造階梯、地面磁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福星公司所設置,具有一定經濟目的,屬獨立於系爭土地外之定著物。福星公司於88年5月5日與上訴人地中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地中海管委會)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將系爭地上物無償提供地中海管委會所屬住戶使用。地中海管委會僅係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未曾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林澭璿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不當然受該和解書拘束。林澭璿係因系爭土地有高度商業價值,預期可獲得相當收益,而支付新臺幣(下同)574萬元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專為損害地中海管委會之權利,非屬權利濫用。系爭地上物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林澭璿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福星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並請求地中海管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福星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澭璿受有損害,林澭璿自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地中海管委會係間接使用系爭土地,與林澭璿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爰審酌系爭土地非交通頻繁區域、林澭璿取得土地之價金,及該土地使用情形,認林澭璿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從而,林澭璿先位之訴請求福星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7元,並請求地中海管委會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地中海管委會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7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無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