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依菡(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蘇依若(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
洪幸惠(即蘇懷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余釧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並無受敗訴之判決,其對之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蘇依菡、蘇依若、洪幸惠(下合稱蘇依菡3人)之被繼承人蘇懷遠、上訴人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美公司,與蘇懷遠合稱同美公司2人)與被上訴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朕園公司、金玉城公司,合稱金玉城公司2人)於民國98年7月2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業經伊依法解除或撤銷,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227條、第92條及第179條、第11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朕園公司應給付同美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蘇依菡3人200萬元各本息,及金玉城公司應將名下1萬股同美公司股份移轉回同美公司之判決。原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同美公司請求金玉城公司移轉股權之請求,改判命金玉城公司應將該1萬股股權移轉回同美公司,則同美公司對金玉城公司之請求所受原審之終局判決,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卻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並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朕園公司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約定以蘇懷遠、金玉城公司增資同美公司方式,合作經營坐落○○縣○○鎮○○段356、357地號土地上之「寶恩塔」(即同段35號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同美公司2人未證明金玉城公司2人隱瞞塔位數量而誘騙簽訂系爭協議,其行使撤銷權亦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惟同美公司自101年3月後,未再繼續繳納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之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無從履行系爭協議,同美公司因發還及獲償款項已逾其主張朕園公司應返還之6,400萬元,自不得一部請求朕園公司返還300萬元本息。另蘇懷遠對朕園公司之借款債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給93年度促字第13272號支付命令確定,亦不得再請求返還蘇懷遠對朕園公司借款債權之一部即20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