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所陳,證人趙國雄、蔡進生、趙秀杏、鄭景方、顏孝任之證言,與日月光工程合約、義大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工程標單、系爭追加減明細及工程表、單據、工程費用說明、平面圖、報價單、估價單、現場施工圖、義大工程之建築圖、原始設計圖、上訴人之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改善圖面、採購單、訂購單、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所施作者,均屬各該契約範圍之工程,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日月光工程、義大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7萬7,172元、687萬7,096元;另上訴人尚未受領義大工程之保留款497萬2,272元,然其將排煙匣門先排煙後進煙,施作為先進煙後排煙,經催告仍不修補,且排煙工程瑕疵造成漏水損壞裝潢等,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232萬7,404元,及損害賠償各為186萬7,950元、62萬0,398元、2萬1,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發現瑕疵,於同年11月16日為抵銷上開保留款之意思表示,未罹於時效;於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13萬5,520元,逾此之請求,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69萬1,0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2頁第20列、第9頁第7至8列將日月光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97萬7,172元,誤載為497萬5,152元,乃顯然錯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漏未裁判,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