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黃智偉
黃彩紋
賴橙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經原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確定判決、更正裁定命上訴人賴橙彥給付新臺幣(下同)657萬4,718元本息(下稱甲債權),上訴人黃智偉、黃彩紋給付656萬7,471元本息(下稱乙債權),被上訴人據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200號受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經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605號判決)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應依賴柳金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確定,上訴人即單獨取得分割後之附表編號1、2、3所示債權(下依序稱丙-1、丙-2、丙-3債權)。又分割前之丙-1、丙-2、丙-3債權,依序發生於民國82年6月12日、83年6月13日、82年6月17日,於605號判決分割確定前,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該等債權在罹於消滅時效前,為賴柳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不得以之與個別繼承人各自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抵銷,無民法第337條規定之適用;且該等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就其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基於個別繼承人地位對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而得與被上訴人之甲、乙債權為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