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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欣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吳欣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施作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之「桃園市蘆竹區二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欲向伊購買燈具,伊已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依約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燈具,上訴人迄未給付此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206萬0,825元(含稅),並拒絕收受如附表2所示燈具,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受領燈具,及給付此部分貨款190萬9,845元(含稅),仍遭拒絕。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97萬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認為系爭契約存在伊與原審備位被告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之間,則備位請求祥業公司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祥業公司,伊非契約當事人。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者為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東亞」廠牌之照明燈具,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或提出「東亞」廠牌燈具為給付,伊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提出記載:「本報價單若經雙方簽核無誤後,其效力視同合約」之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由身兼上訴人董事、祥業公司股東且為2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呂學乾簽名,蓋用祥業公司統一發票章後,再回傳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交付附表1所示燈具,由上訴人員工鄭弘祥、趙富杉於出貨單上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鄭弘祥、趙富杉及被上訴人員工吳欣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契約,其交易、金錢都是上訴人處理,由呂學乾代表上訴人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請款,僅上訴人表示發票開祥業公司名義,被上訴人應其要求在出貨單記載祥業公司,仍由鄭弘祥、趙富杉在出貨單上簽收燈具,堪認本件交易係兩造所進行,上訴人係基於與祥業公司間內部關係及稅捐考量,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與祥業公司,無礙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報價單除註記部分燈具廠牌為「東亞」外,其餘燈具則未指定標示廠牌、僅記載訴外人志成照明工程行(下稱志成公司)燈具型號,可認上訴人除部分燈具指定廠牌為「東亞」外,其餘燈具則未指定廠牌,依吳欣諭與趙富杉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堪認吳欣諭交上訴人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第一版,即係提供志成公司燈具型號,上訴人知情且同意被上訴人將來交付志成公司廠牌燈具。而被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1所示包含指定「東亞」廠牌之燈具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受領,其已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給付該部分貨款206萬0,825元;另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2之燈具,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已生提出給付效力,上訴人拒絕受領,雖負受領遲延責任,仍得對此請求同時履行,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均為「東亞」廠牌燈具,非被上訴人依約應負對待給付義務,法院無從依此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部分貨款190萬9,845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7萬0,6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0萬9,84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得就附表2所示燈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貨款給付等語(原審卷第81、178頁),原審既認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為部分「東亞」燈具,部分志成公司燈具,而被上訴人固提出附表2所示燈具,但尚未交付,上訴人對於該燈具雖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仍得對此請求同時履行等情,則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此情形,是否包含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交付附表2所示燈具?自有進一步推闡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僅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東亞」廠牌燈具,惟該燈具非屬被上訴人依約所負對待給付義務,即謂無從為同時履行之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此部分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燈具之貨款206萬0,82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就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