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許存成
許文通
許全運
許明德
許慧貞
許慧敏
許郁婕
許惟絜
許雁翔
許雁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岱
法定代理人 許順和
被 上訴 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鐘明之承嗣者並無許棟,且許棟該房下已無人承嗣,一審原告許金能(已歿,上訴人許明德以次7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無從自許棟承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岱(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許順和雖非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無權代表系爭公業將系爭公業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潤興開發有限公司及郭進安(下合稱潤興公司等2人)。惟許順和為上開行為時出具派下員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鹿港鎮公所函准備查派下現員名冊全卷資料,足見系爭公業已有授權外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令系爭公業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許明德以次7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潤興公司等2人分別塗銷關其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末查,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