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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湘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國86年間起,在○○縣○○鄉○○○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堆置85萬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詎被上訴人(原機關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未受委任,且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年8月14日以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石堆,而由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並載離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下稱A土石),致伊受有依拍賣價金比例計算A土石之價值2,709萬4,310元之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立方米541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共計1億8,939萬4,31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於91年間盜採之贓物,經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並發還與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上訴人非A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該公司進行挖取後,上訴人對之聲請假處分,並訴請返還系爭土石堆之尚存部分(下稱B土石),被上訴人則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確定判決認定B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返還B土石(下稱另件返還土石事件);另上訴人曾就西瓜寮公司已挖取之土石部分,訴請該公司賠償,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就挖取之土石為善意取得,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迭經原審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另件返還土石事件係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參加效力僅存在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間,對兩造間亦不生既判力,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B土石所有權之歸屬,且另件返還土石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該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亦不生爭點效。
㈡、上訴人主張A土石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而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A土石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由訴外人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該公司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萬2,640立方米。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股東,亦參加上開計畫,其實際負責人黃健榮並為亞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黃健榮竟與訴外人黃俊傑等人共同在上開核准聯管疏浚期間,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方式,非法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立方米,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為97萬4,610立方米,黃健榮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足見盜採之土石確為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來源之一。上訴人雖有占有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以其盜採之土石為其堆置土石堆來源之一,而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提出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之相關證明。況上訴人盜採土石之行為值得非難,縱其因非法行為致舉證有所困難,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由其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因年代久遠而得減輕其舉證責任。
㈢、依黃健榮於91年7月17日至臺中高分檢應訊,及上訴人之代理人邱群傑律師在同年8月28日至系爭標售案現場會勘時之陳述,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石堆內含盜採之土石,其於本件訴訟改稱系爭土石堆全屬其合法開採,即無可採。另依卷附土石堆置示意圖(1)記載,上訴人另行堆置之「區域外第五堆」、「區域外第六堆」之土石數量分別為23萬1,000立方米、6萬6,990立方米,合計29萬7,990立方米,較其分配盜採數量尚不足67萬6,620立方米,上訴人就此應詳為說明其盜採之土石流向及數量,以區辨系爭土石堆合法開採與盜採所得比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86年間起,固在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然此僅可據以認定其自86年間起有屢在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惟其所提證據無法推論其違法堆置之砂石為A土石。至被上訴人於91年間復發現上訴人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而於同年4月29日至現場會勘,同年6月19日、7月2日函知上訴人應清除砂石及回復原狀,然此並非肯認A土石來源合法而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在另件返還土石事件所提證據,頂多足以推知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河川公地或疏浚工程開採砂石,惟無法憑以推論其合法挖取之土石即為A土石。該案證人林國鐘、林國興、詹添富之證詞,以及黃英妹等人之陳情案,均不足以認定A土石為上訴人合法挖取之土石。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載時間,為其自行記載,且僅能顯示上訴人廠區於拍攝時點之外在情形,亦無從推論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臺中高分檢吳文忠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並未肯認A土石係前開聯管疏浚前堆置。又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石堆。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A土石為其所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㈤、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008382號函(下稱8382號函)通知經濟部水利署,以該函附件即土石堆置示意圖⑴、⑵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該署依規定處理。系爭土石堆位於上開示意圖⑴之河川區域線內,即屬8382號函所扣押之贓物。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根據上開示意圖⑴至大安溪現場查扣相關砂石,綜合履勘現場筆錄、上訴人員工賴昶勳之訊問筆錄、卷附現場圖等件,相互以參,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予以扣 押。雖上開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惟其程序合法與否,並不影響A土石在扣押程序前所有權之歸屬,且監察院亦無實質認定A土石並非贓物之權限,尚不得據此推認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縱扣押程序為不合法,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主觀上認定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贓物,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土石堆之占有,上訴人因此失去對系爭土石堆之管領力,乃事實行為,不受上開扣押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已於91年7月16日將系爭土石堆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河川區域確有遭亞洲公司盜採砂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信賴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對贓物之認定,自為善意無過失,縱該2機關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㈥、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A土石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查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原為上訴人所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其所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應由上訴人就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提出相關證明,且不得因舉證困難而減輕其責,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上訴人自86年至91年間,在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迭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卷附監察院就系爭土石堆之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石堆歷來違法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內及相關處分罰鍰情形,曾向該院提出說明略以:本案土石堆置地點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被上訴人於88年2月自苗栗縣政府接管該溪前,即有遭人違規堆置土石情形,前於88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取締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5月11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3萬元,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回復原狀;改制前經濟部水利處復於89年7月19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9萬元,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回復原狀;嗣經濟部於91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6萬元及9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等語。監察院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始終未能於規定限期內將該土石堆加以清除部分,未依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以按日處罰鍰方式,期上訴人能儘速將土石堆清除完竣並回復原狀,爰作成被上訴人就本案違法堆置之土石堆並未切實依法處理,致該土石堆長期堆置於行水區範圍內,嚴重影響河防安全,顯有違失之結論(見糾正案文第14至17頁,原審更字卷二第332至335頁)。似見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早於86年間起即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且迄91年間止,未曾完全清除及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河川公地或疏浚工程開採砂石,而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行水區範圍內違法堆置之土石堆,是否為其合法開採之砂石?倘該違法堆置之土石堆迄系爭工程於91年間開採前並未清除完竣,則與系爭標售案所標售之系爭土石堆如何區隔?似非無疑。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係其合法挖取,並自86年間起堆置,並非違法盜採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上開河川區域違法堆置之砂石,無法推論係A土石或為其合法挖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另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自無民法第801條、948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查系爭土石堆為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所扣押,並於91年7月16日發交被上訴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石堆,即非基於其與上開機關間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自無可能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原審率謂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縱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於法亦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