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邱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門牌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5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綜合被上訴人民國102年11月20日書函、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慧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繳款通知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等資料,及證人許勝發、李維綱之證述,參互以觀,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516-1、516-2、517、517-1、518-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33、0.92、5、10、75.44平方公尺,合計94.69平方公尺,上訴人因此受有按前開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其中編號②、⑥更正如原法院112年8月11日裁定所示)、二之二「本院判准」欄所示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