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席中珍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就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代被上訴人席中珍給付新臺幣8,299萬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敦悅公司代席中珍給付上開本金,及加付自同年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將第一審上開判命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上開敗訴之遲延利息再為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