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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呂衍星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起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迄106年11月9日因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其任職董事期間,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即溢價6.2%之價格,公開收購友通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51%至70%(下稱系爭收購案),該收購案之消息於106年7月31日佳世達公司與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即已明確,迨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於同年9月5日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同日決議以每股65元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80,282仟股,系爭收購案消息始經公開。又呂衍星於同年8月10日與佳世達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而獲悉系爭收購案消息,竟於系爭收購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8月23日、28日、31日,分別買入佳世達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已不適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先位聲明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1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l05年6月13日至l06年11月8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求為: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友通公司則以:呂衍星內線交易事由發生於109年5月22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不應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又呂衍星之董事職務於106年11月9日解任,其後未與伊成立新的董事委任關係,伊與呂衍星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可得解消,呂衍星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對象,上訴人以先位、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董事職務,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上訴人縱使確認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之效力,其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友通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呂衍星於10
    5年6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06年11月9日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且裁判解任之對象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呂衍星於10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無從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呂衍星之董事職務,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之董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至106年11月8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確定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法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備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且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需法院另以判決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從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訴權,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呂衍星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呂衍星於10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之呂衍星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