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上 訴 人 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對造上訴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簽訂「青潭堰閘門相關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由桔揚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及其他技術服務工作;復於同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全部閘門之主滾輪及其輪軸須採用相當於SUS304、SUS316之不鏽鋼材質。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提送竣工圖予桔揚公司審查核定在案。詎101年8月蘇拉颱風過境後,系爭工程編號3號、4號閘門(合稱系爭閘門,分稱3號、4號閘門)無法正常關閉,經檢查後始發現6座閘門主滾輪及輪軸內心為碳鋼材質,僅於外層包覆不鏽鋼,致無法承載閘門重力致滾輪磨損、破裂及脫落,刮擦損壞閘門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因值颱風汛期,為免影響供水及公共安全,伊逕行發包予訴外人全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進行系爭閘門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搶修工程)及訴外人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修繕更換編號1、2、5、6號閘門有瑕疵之主滾輪及輪軸,分別支出搶修費用、改善費用(合稱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414萬7532元、353萬4779元,合計768萬231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費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3106元本息確定部分除外)共205萬982元。又桔揚公司未依系爭勞務契約第3條約定,確實取樣檢驗及審核被上訴人施作之閘門主滾輪及輪軸是否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致伊受有上開損害,應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賠償伊768萬2311元,並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桔揚公司依序再給付205萬982元、768萬2311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閘門因設計不良而故障,與滾輪(含輪軸)材質無涉,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7日驗收合格,自來水處逾1年後始發見瑕疵,且未定期催告伊修補,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伊係將主滾輪及輪軸發包予訴外人潘曉春施作,事後始知悉其未依約施作,伊非故意不告知瑕疵。系爭搶修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4、36所示工項為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外,其餘均非瑕疵結果損害。桔揚公司為自來水處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自來水處復未定期養護及檢修,致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及防止損害發生,而與有過失;桔揚公司則以:伊就主滾輪及輪軸之設計並無不當,伊依系爭勞務契約不負有將材料單獨送驗之義務,難認伊有監造及管理之過失。況伊之設計工作均經自來水處核備,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5條規定,自來水處不得對伊求償,且系爭費用屬第三人改善所生費用,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款約定,須先催告改正,僅於伊未於期限內或拒絕改正,始得請求第三人改善並向伊請求費用,惟自來水處從未催告伊改正,自不得請求該費用。伊於設計階段撰擬之試檢驗規範,係參考相關法規暨自來水處歷來工程案例,就附屬配件滾輪及輪軸未設計單獨進行試檢驗程序,並未違背工程慣例,且獲自來水處核定,並遵從該規範進行監造,自無過失。縱伊有過失,然伊之設計工作既經自來水處核定,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5條規定,自來水處不得求償,況自來水處於驗收合格後逾1年始發現伊設計瑕疵,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償。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6項前段,伊應負之賠償責任,以總服務費用350萬元為上限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自來水處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委外施作之主滾輪內心係以碳鋼為材質,僅在外層包覆不鏽鋼,未依約使用SUS304不鏽鋼,致101年8月初蘇拉颱風過境,自來水處配合排洪放流操作閘門時,系爭閘門受損無法正常關閉,自來水處乃發包予全得公司完成系爭搶修工程,因而支出搶修費用。自來水處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不得請求工作本身之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瑕疵結果之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⑴工程編號3號、4號閘門(即系爭閘門)故障原因經現場所拆卸下來之滾輪,判定滾輪構件有破壞分離情形,其內層為一般碳鋼,外層為一般SUS304 不銹(鏽)鋼;滾輪分離的外層導致滾輪在門框走行時無法正常滾動而與門框間產生干涉破壞,使得閘門故障。⑵…插銷之主要功能為定位兩機件所用,在本案中因閘門門扉(扇)使用材質不佳之滾輪,當滾輪因破壞分離產生非正常的滾動,其在滾輪軸晃動的軸向力使得插銷斷裂,滾輪即脫離滾輪軸而掉入堰底…⑶滾輪材質在設計圖說詳細載明全為實心不銹(鏽)鋼SUS304所製,並無設計不良,本案的門框與滾輪組受損,係因不全為SUS304材質的滾輪外層破壞分離捲入門扉(扇)與門框間,使其互相產生干涉所導致,另外插銷雖非一般常用於滾輪固定在滾輪軸的設計上,可是只要滾輪使用全為不銹(鏽)鋼SUS304所製,就算插銷斷裂,滾輪與門框間因不會有其它物體,故不會有卡住、干涉與劇烈晃動的現象產生,所以插銷並不是閘門破壞的主因。另閘門的保養、維護與管理工作為除鏽、上漆、上油、外觀檢查與測試運轉等項目,在本案中實為未依設計圖說製造滾輪導致閘門忽然損壞,與未定期保養無關。」,有104年3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並依共同鑑定人莊書豪到庭證述,可知閘門故障無法正常關閉,係因滾輪內層非全SUS304不鏽鋼材質,導致滾輪外層構件有脫落分離情形,滾輪外層翹起分離之鋼板因而刮傷閘門,而在門框走行時無法正常滾動而與門框間產生干涉破壞,與原設計或有無定期保養無關。自來水處因此支付全得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搶修費用222萬4088元。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閘門、主滾輪、輪軸、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則系爭閘門因滾輪瑕疵致無法關閉,應屬工作本身之瑕疵,其因此所生修復費用即屬瑕疵損害,自來水處就此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14、36為瑕疵結果損害,同表編號2、3、4、23、24之閘門主輪導鈑更新並非其承攬工作範圍等語,與鑑定人吳政憲所述相符,堪認此為自來水處之固有利益受損,自來水處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附表一其餘工程項目,均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之瑕疵給付,應負修補之責,此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瑕疵所生履行利益損害,並非加害給付,自來水處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惟上開加害給付部分之修復費用關於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7日驗收合格,距101年8月23日發見系爭閘門受損故障時,自來水處已使用5年4月又7日,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7萬3106元(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既認閘門損壞與自來水處管理、保養維護無關,被上訴人及桔揚公司簽署之歷次「檢驗紀錄」、「器材檢驗紀錄」亦約定:「未檢驗部份由監造單位桔揚公司及承商三永公司負責」、「隱蔽及未複驗部份由監造單位及承商負責」,即已同意就未檢驗及隱蔽部分負完全責任,難認自來水處與有過失。㈡自來水處對桔揚公司為請求部分:依系爭勞務契約名稱及其標的包含辦理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等,足認其兼含有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且二者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性質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無民法第498條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勞務契約前言、第3條、基本設計部分第7款、細部設計部分第2款、第6款及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部分第2款、第5款、第8款、第20款之記載,可知桔揚公司依約負有編擬工程或材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計畫之義務,並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送審資料負審查或複核之責,更須成立品管組織執行工程檢驗、試驗及品質管制作業,並提供改善之建議。查被上訴人送審之施工計劃書及品質計劃書上僅記載重要材料須於使用前先行送驗,並將滾輪排除於重要材料之外,惟桔揚公司未審核考量滾輪構件之性質,亦未就其漏未將滾輪列入應送驗之重要材料,提出改善建議,即依被上訴人所提品質計劃書執行,未將滾輪材料送驗,自屬違反契約注意義務。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本案之滾輪未依設計圖說製造,桔揚公司容許被上訴人將該滾輪安裝在系爭閘門門扉(扇)上,應負監造失職之責任;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說材質製造滾輪,復未確實執行材質檢驗工作,而讓不良滾輪安裝於閘門上。為造成系爭閘門損壞之主因;另依鑑定人莊書豪、吳政憲所述,滾輪為閘門構件之一,本應一併全部檢驗其材料品質,機械技師公會補充鑑定亦認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同年4月19日及20日送檢之不鏽鋼材料不符設計之尺寸規格,形同桔揚公司未就此為任何檢驗。自來水處支付宗華公司閘門改善工程費用353萬4779元中,單價分析表項次一.3.、二.3.「主滾輪軸側固定蓋鈑(即插銷防脫改為蓋板鎖固)」屬變更設計所產生之新增工項,該部分費用4970元不得請求桔揚公司給付,其餘費用352萬9809元均係因桔揚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惟上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後為303萬1299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9546元、品管費4萬5469元、利潤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18萬7939元(以上4項合計327萬4253元),均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343萬7966元;另自來水處支付全得公司系爭閘門搶修費用414萬7532元中,如附表一所示工項及費用共222萬4088元係因桔揚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二者合計為566萬2054元。自來水處固因桔揚公司漏未檢驗滾輪材質,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受損害,但桔揚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其所負賠償責任以本採購之總服務費用即350萬元為上限,且不以自來水處先行催告桔揚公司改正為要件。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6項記載「乙方(即桔揚公司)不得因甲方(即自來水處)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系爭鑑定亦認定自來水處並無過失,桔揚公司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347條準用第355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㈢從而自來水處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7萬3106元(即205萬98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另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桔揚公司賠償3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上開給付具有不同法律關係競合而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如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來水處205萬982元本息,及駁回自來水處請求桔揚公司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自來水處對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另命桔揚公司對自來水處為上開給付,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自來水處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自來水處請求桔揚公司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
查臺北地院係囑託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閘門故障原因為設計不良或未定期保養所致?自來水處就編號1至6閘門之管理及維護是否有疏失?等項進行鑑定(見一審卷㈦第54至55頁),而系爭鑑定報告僅認定系爭閘門故障與自來水處未定期保養或管理及維護無關(同卷第87頁、第90頁);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亦僅就桔揚公司因自來水處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等事項所應負之責任內容為規範,似均與自來水處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之義務無涉;且自來水處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故不得對之請求瑕疵損害之賠償,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桔揚公司於事實審辯稱:自來水處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以避免損害擴大,自無從請求伊賠償,否則無異要求伊承擔自來水處自行委託他人修繕所支出額外費用之損失,自來水處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得請求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4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即攸關自來水處就瑕疵損害支出修繕費用,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自待釐清。乃原判決未遑究明,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桔揚公司不得免除其契約責任,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自來水處並無過失云云,遽為不利桔揚公司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桔揚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自來水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982元本息、桔揚公司給付逾350萬元(即418萬2311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自來水處因系爭閘門無法正常關閉之瑕疵,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搶修費用(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3106元本息確定部分除外)共205萬982元均為瑕疵損害,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自來水處因桔揚公司工程監造或管理不實,固支出系爭費用共566萬2054元,惟桔揚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自來水處就逾350萬元部分不得為請求,因而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來水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桔揚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自來水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