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丁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鄭正鈐、對造上訴人先進公司各自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謝丁強代理先進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與鄭正鈐簽立買賣預約,出售因自辦市地重劃而取得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謝丁強同時簽發與訂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予鄭正鈐。嗣鄭正鈐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謝丁強對鄭正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其理由以:謝丁強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先進公司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係用以擔保先進公司於1個月內與鄭正鈐簽訂買賣本約。前案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鄭正鈐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就此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267萬元,鄭正鈐遲未給付餘款3,687萬元。先進公司與鄭正鈐於106年1月11日討論給付餘款或由先進公司付款退場未果後,已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間遭第三人假處分禁止移轉,鄭正鈐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催告先進公司於收受起訴狀後1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惟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業於108年9月23日經鄭正鈐合法解除,其依同條第3項約定,除得請求先進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580萬元外,並可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審酌鄭正鈐、先進公司各有未履約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為同額已付價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按1/2計算,即790萬元為適當。鄭正鈐逾此之790萬元請求,非屬有據。另鄭正鈐未證明其於訂約當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4,640萬元,不得請求此所失利益。從而,鄭正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先進公司給付違約金79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先進公司、謝丁強再連帶給付5,43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