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雅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榕濠變更為連雅堅,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玉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上27層地下4層之公寓大廈,A至H棟為住宅區,上訴人所有I棟為單獨1幢計22戶之工業區建物。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建物買受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6項,僅約定買受人同意I棟成立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分區管委會),及工業區經過住宅區地下層車道之管理維護或其他涉及兩區共有部分之修繕,按使用執照建坪比分擔費用;另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中庭片面設置門禁,均非分管約定。I棟成立分區管委會前,未排除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地區,惟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提案成立I棟分區管委會,而決議通過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即被上訴人,並授權制定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社區買受人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之與其應納管理費抵銷;亦難認住宅區與工業區採同一收費標準為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有I棟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54個,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共45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新臺幣1,097萬48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